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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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五號
上訴人甲○○男民國四十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另案在監執行,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六月十六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六月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4 年度 交訴 字第 194 號(85.11.15)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6 年度 交上訴 字第 187 號(86.05.22)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4825 號判決(86.08.1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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