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吏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李國吏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8月27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7年3月24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二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檢察官誤載為98年12月7日),隨自翌(19)日起接續執行另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拘役50日,於同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次查,其竊得之震動打牆機、大理石切割機係各值新台幣(下同)1萬4千5百元、4千5百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 黃天恩 於警詢述明。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李國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總值為1萬9千元,非屬鉅額,是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尚輕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