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 陳秀蓁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告 林榮堂 被告 林吳隂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明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的77條之15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895,764元,嗣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減縮請求金額146,340元,核其屬與效之訴訟行為,一經聲明即生減縮效力,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範圍自隨同減縮。復擴張請求金額237,102元部分,因已無由回復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狀態,自亦無能回復業經減縮之免徵裁判費範圍,依旨揭說明,該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訴之追加,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宗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