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96號
102年度易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文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642、643號、102年度偵字第14386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5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文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湯姆熊遊藝場」內,將友人 陳昱豪 所交付,託其代為兌換成遊戲代幣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逃逸無蹤,陳昱豪乃報警處理。
二、林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2月7日下午4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儷都飯店」8樓電梯口與安全梯走道間,徒手竊取飯店房務人員 林芳 如置放於該處充電之手機(三星牌,桃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支,得手後將其內SIM卡丟棄,改插入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使用月餘後,復將該手機丟棄,嗣經林芳如發現手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飯店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旅客登記簿後循線查獲。
三、林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2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紅狼PUB」內,竊取 吳岱蓉 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三星牌NOTE2手機1支、現金約7500元、吳岱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吳岱蓉多張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各1張等財物),得手後,發現皮夾內有一載有吳岱蓉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乃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時58分許,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至臺南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接續3次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吳岱蓉所有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共計5萬8000元,又於翌日(25日)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臺南市○○路上某統一超商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以上開方式接續
5次由前揭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吳岱蓉所有存放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共計8萬1000元,得手後將現金供己花用,皮包則隨意丟棄。嗣因吳岱蓉察覺皮包遭竊,並經銀行通知前揭帳戶內存款已遭盜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超商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四、林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6月28日下午3時30分,利用其擔任 林金宏 所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隨車助手之機會,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倉庫,趁林金宏下貨完畢於車內小憩時,竊取林金宏放置於車內之手機(三星牌S3,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支,得手後旋逃逸離去,將該手機供己使用,嗣因林金宏發現手機遭竊,乃報警處理。
五、林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海石PUB」內,利用向櫃台服務人員 王虹閔 買單之際,徒手竊取王虹閔所有置於吧檯上之HTC牌手機1支,供作己用。嗣經王虹閔察覺手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六、案經陳昱豪、吳岱蓉、王虹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林金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建文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豪、證人 沈佳立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為證(同上警卷第3至4頁);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旅客登記簿、被害人林芳如遭竊手機外觀及序號照片在卷可佐(同上警卷第5至6、13頁);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岱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同上警卷第17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被害人吳岱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超商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同上警卷第21至26頁);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823號卷第9至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按(同上警卷第13至14頁);於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虹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5至6頁),復有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同上警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於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於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五,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在同一地點,持告訴人吳岱蓉之2張提款卡,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請就其此部分之罪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惟查被告自承盜領的地點除北門路的統一超商外,另一間在成功路靠近火車站的另一間統一超商等語(10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卷第15頁),另依被害人吳岱蓉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在102年2月24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5萬8000元,而於翌日即25日始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8萬1000元(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5頁),是以提領之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被害人除告訴人吳岱蓉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應屬被害人,因此被害人亦不同,從而應認係數行為,而為數罪關係,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在同一地點之提款機分3次及5次提領款項,應係各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接續行為,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判處刑罰之前科(未構成累
犯),仍不知約束自己之行為,且年輕力壯,未努力謀生,隨意侵占、竊取及提領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並衡其侵占、竊得及提領之財物價值及金額、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等、亦未得被害人等之原諒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惟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故不涉及法律變更,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併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39號判決參照)。是即便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但是否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法院仍得斟酌實際情況,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否足夠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以為決定。被告之前雖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又再犯本件犯罪,而顯可認有犯罪之習性存在,然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之刑罰,其中僅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2年度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服社會勞動中)、102年度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均未受有較長刑期之執行,本件犯行經本院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無論是易科罰金72萬元或執行自由刑2年,經執行後,應已足收矯治其犯罪惡習之效果,本院認無再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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