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楊文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0年4月間,在臺南市山上區玉峰里某處,受 張丞鎰 (已歿,另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之委託受寄代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以及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其於102年6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楊文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頁、第41頁背面),並有查獲現場及槍彈照片16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2年12月1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被告提供槍砲來源後續追查情形(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且有上揭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該手槍(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而子彈2顆,其中1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另1顆(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㈢另彈殼1顆(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有該局102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槍、彈,均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寄藏上揭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自包括持有在內,持有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扣案之彈匣應認係上揭改造手槍之構成部分,並非單獨存在,故此部分並不另論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併此敘明。又被告雖受友人之託而寄藏上揭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2顆,寄藏時間非短,惟其間並未持該槍、彈為其他罪行,對社會治安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且其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衡其犯罪之背景、情節及惡性,縱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猶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對他人之生命安全可能構成威脅,惟念其主動配合警方查緝,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暨未持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進而產生實害,兼衡其無不良前科紀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以及其所自陳之生活狀況即未婚但育有一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1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既因送驗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彈殼,亦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規格│數量│鑑定結果│├───┼───────────┼──┼────────┤│1│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1把│擊發功能正常,可│││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供擊發適用子彈使│││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用,具殺傷力│││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3│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