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慧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碧慧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叁佰陸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其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其本次遭查獲之經營時間非長,所得利益非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60元,係被告所有,供容留女子從事猥褻行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840元,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9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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