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戴一如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拍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有例外排除適用;換言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雖在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但仍適用修正後之第881條之l第2項規定。聲請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第三人 陳錦香 於民國94年8月5日向相對人借貸之600,000元借款,依銀行實務慣例,係以借款金額加二成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00元以擔保該600,000元借款。相對人竟於原審主張陳錦香另積欠借款250,000元、信用卡及現金卡帳款均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惟上開3筆欠款與該600,000元借款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故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應僅及於該600,000元借款,而不及於另3筆欠款。原審僅以相對人與陳錦香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擴及信用卡及現金卡借款之記載,即認定擔保效力及於其他債權,完全無視上述民法物權篇之修訂規定,該約定書與修訂後法律抵觸部分應認定其約定無效,原審認事用法似有違誤。
(二)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000元借款,均由聲請人按時繳交本息無逾期,故債務人並未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舉證責任,其空口主張逾期自無可採。原審未審明該筆600,000元之借款是否確實逾期未繳款,即謂期限利益喪失,認事用法自有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法原未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定義、範圍、效力等為明文規定,嗣新增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96年3月20日新增,同年9月28日施行)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同條第2項亦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是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此所謂之一定法律關係,係指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均屬之,且既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此觀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換言之,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泛言「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此部份概括之約定,因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固難認屬有效,然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就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已載明,諸如「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語,則均已指明一定之法律關係,自屬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所示之「一定法律關係」。惟上開新增條文之效力是否溯及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即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仍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但為避免於修正施行前所設定,雖未登記受擔保債權的種類、範圍但仍認有效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反而因溯及適用上開新修正的規定而失效,解釋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要求最高限額抵押權須限定於「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之要件,因同條第2項不溯及適用,而亦隨同不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意即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資格,縱未為限制,亦於法無違。再者,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施行方法,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明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等語。從而,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縱未明確記載受擔保債權的種類及範圍,仍有上揭判例意旨之適用,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可得確定的債權範圍均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第三人陳錦香於94年8月5日對相對人所負600,000元借款債務之清償(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8月4日至124年8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嗣陳錦香於94年8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8月10日止,後又持相對人所核發之信用卡、現金卡於95年、96年間刷卡消費,惟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相對人另筆借款本金405,263元、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本金365,385元、20,70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已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復未據抗告人加以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85號卷查閱無訛。而有關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載明:「一、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抵押物依下列第(二)款約定:…(二)本抵押物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整為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但不限於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或其他授信及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及相關墊款費用。」等語,業已明示陳錦香所負之上開另筆借款、信用卡及現金卡借款債務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不及於陳錦香另筆借款250,000元、信用卡欠款、現金卡欠款;系爭抵押權約定與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抵觸應為無效云云,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又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是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或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陳錦香尚積欠相對人另筆借款本金405,263元、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本金365,385元、20,70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且上開借款債務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乙節,已如前述,則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之聲請確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原審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000元債權,均按時繳交本息,並無逾期,未喪失期限利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法院於非訟程序僅為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因此,抗告人如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此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雅慧┌────────────────────────────────┐│附表:│├──┬───────────────┬─┬────┬──────┤││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338│建│1122.00│30000分之161│└──┴───┴────┴───┴──┴─┴────┴──────┘┌────────────────────────────────────┐│附表(建物)︰│├──┬─┬──────┬────┬────┬─────┬──────┬─┤│││││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建│││├─┬─┬─┼──┬─┬─┤││││││主要建築│六│合│面│主要│陽│面│利││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範│││號││││││單│││單│││││││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圍│├──┼─┼──────┼────┼────┼─┼─┼─┼──┼─┼─┼─┤│001│90│臺南市中西區│臺南市中│12層樓房│48│48│平│鋼筋│24│平│全│││3│金華路3段230│西區 康樂 │鋼筋混凝│‧│‧│方│混凝│‧│方│││││號6樓之1│段338地│土造│54│54│公│土造│32│公││││││號││││尺│││尺│部│├──┴─┴──────┴────┴────┴─┴─┴─┴──┴─┴─┴─┤│共有部分:康樂段959建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