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七三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五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願立切結書以自己退職金出具保證書,以代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之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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