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聲請人 吳孟珠 代理人 蔡維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孟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664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209元、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31,890元、150,205元、台銀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2,690元、26,282元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12月1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存款及預估保單解約金等資產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及提出等值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212,940元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經本院於111年1月24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1年3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1年6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收入扣除
支出雖有餘額,惟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並未低於伊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且伊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任一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有無出國搭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
㈢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6月1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0年6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9,954元及遺囑年金3,772元維生,次子 楊志吉 不定時給付扶養費(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4月間共計給付約1萬元);另其每月支出部分,則依據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即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如以實際開銷計算,每月則約為13,678元(細項及金額詳如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等語,業據聲請人於111年6月22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各項費用單據、存摺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26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除勞保老年年金及遺囑年金外,並無申請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28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扶養費因非屬固定收入,故不予列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無論係依最低生活費標準18,960元,抑或實際開銷金額13,678元)後,均尚有餘額,雖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然依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10月29日至1
09年10月28日),可處分所得以清算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收入380,138元為準,而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50,312元(即依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聲請人誤載為430,374元),業據認定如前,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且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自聲請人財產受償212,940元,此有本院111年1月24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及其附件之分配表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即非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皆具備,依上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聲請人並未有何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同堪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