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156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91、2062、3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宗庭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8時33分許及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GASH、MyCard、貝殼幣、點數販賣/購買」社團,見 張國庭 於該社團內張貼欲購買GASH點數卡之貼文,及 賴柏鈞 、不詳人所張貼欲出售GASH點數卡之貼文,明知其無販售GASH點數卡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購買GASH點數卡為由與賴柏鈞、不詳人聯繫而取得賴柏鈞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下稱賴柏鈞郵局帳戶)、不詳人提供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匯款帳號,再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臉書Messenger)暱稱「 連妤婕 」之帳號聯繫張國庭,接續向張國庭佯稱:可販賣GASH點數予張國庭云云,並指定匯入不知情之賴柏鈞(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賴柏鈞郵局帳戶、某不詳人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宗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宗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致張國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國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陳宗庭所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賴柏鈞在確認已收到如附表編號1、2「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亦將GASH點數卡序號以LINE傳訊予陳宗庭,而張國庭於匯款後因遲未收到點數商品,經向陳宗庭詢問進度,陳宗庭即以其網銀遭警示為由推託,並提供其所謂上游賣家LINE暱稱「誠」之聯絡資訊予張國庭,經張國庭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誠」之好友後,陳宗庭即承前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以LINE暱稱「誠」向張國庭佯稱:可販賣GASH點數予張國庭云云,並指定匯入不詳人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宗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致張國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至9「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張國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國庭玉山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7至9「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陳宗庭所指定如附表編號7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陳宗庭因而詐得現款33,210元(即匯入陳宗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及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27,450元(惟其中如附表編號2、3、7、8「備註」欄所示之金額共22,775元,因陳宗庭與賣家之交易問題,在張國庭匯款後不久即再退款至張國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張國庭因遲未收到點數商品,且聯繫陳宗庭無著,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國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宗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賴柏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1紙、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成功交易畫面截圖9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0516號函附之陳宗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賴柏鈞提出之被告與賴柏鈞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賴柏鈞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156號偵查卷第
4、33至37、40至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0111000號卷第7至19、83至8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本件被告行詐之模式可分為2類,一類為指定匯入被告本人帳戶即陳宗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被告直接取得匯入之現款,此部分被告所詐得者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人帳戶之款項,屬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另一類即為俗稱之「三方詐騙」,即被告同時找到網路買家及賣家,先向賣家購買點數卡而取得賣家之帳號,再佯稱出售點數卡予買家,並指定匯入賣家提供之帳號,而在買家完成匯款後,被告即取得賣家出售之點數卡,惟被告並不出貨予買家,是此部分被告所詐得者為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屬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共計詐得現款33,210元(即匯入陳宗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及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27,450元,前者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後者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詐得者均屬財物,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現金、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
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①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③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③至⑥各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又⑦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⑦至⑩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甲、乙、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2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以詐
欺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有上述詐欺、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工作、需撫養奶奶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得現款33,210元及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
利益27,450元,共計60,660元,固均屬犯罪所得,惟如附表編號2、3、7、8「備註」欄所示之款項共計22,775元,業已退款予告訴人一節,已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之犯罪所得37,885元,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饒倬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出帳戶匯入帳戶備註1110年3月10日18時36分許3,740元張國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賴柏鈞郵局帳戶2110年3月10日19時6分許1,910元賴柏鈞郵局帳戶退款975元3110年3月10日23時24分許1,8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退款1,800元4110年3月11日9時1分許2,050元陳宗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110年3月11日21時22分許5,000元陳宗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6110年3月11日21時24分許6,160元陳宗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7110年3月27日16時7分許1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退款10,000元8110年3月27日16時7分許1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退款10,000元9110年3月28日11時25分許20,000元張國庭玉山銀行帳戶陳宗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