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英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3、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英男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英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江英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9日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 馥都悅 (起訴書誤為 馥郁悅 )建案工地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切斷工地人員 鄭宗麟 所管領之耐燃線(起訴書誤為耐纜線)、耐熱線一批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二)江英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小陳 」之成年男子,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6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號)工地內,竊取監工 張董永 所管領之電鑽、S腰帶、老虎鉗、鐵鎚、剪管刀、十字起子、一字起
子、美工刀各1支等工具,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切斷張董永所管領之電線一批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江英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及「小陳」之成年男子,分別共同竊取上開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帶工具,我也沒有看到其他共犯有使用工具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上開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及「小陳」之成年男子,分別共同竊取上開事實一(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宗麟、張董永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2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102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至10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見偵一卷第15至23頁、第27頁)、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偵二卷第23至30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之行為,然查:
1、證人鄭宗麟於警詢時證稱:工地的耐燃線(筆錄誤載為耐纜線,下同)及耐熱線遭竊,長度不詳,路線我已經穿好了,小偷是把它剪斷拉出來行竊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場消防廣播用的喇叭線、消防緊急電源線、消防栓的電纜線都被剪斷,就是我之前說的耐燃線、耐熱線。是依據線的切口判斷,因為切口很整齊,如果徒手不可能那麼平整。耐燃線的外皮材質有三層,最外層是PVC材質,下一層是耐熱層,是一種耐高溫的塑膠材質,再下一層是耐高溫的玻璃纖維材質,最裡面才是銅線;耐熱線外皮則為兩層材質,外層是PVC材質,第二層是耐熱塑膠材質,裡面是銅線。耐燃線大約有小拇指這麼粗,耐熱線比較細,與滑鼠線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至4、6頁)。是以現場失竊之耐燃線、耐熱線材質及粗細以觀,此類以多層塑膠、玻璃纖維、金屬材質組合而成,且粗細達成人小拇指或滑鼠線程度之耐燃線、耐熱線,並已經裝置完成穿入管路內,衡情若非以質地相當堅硬銳利之工具將之切斷,顯無法將之從管路內拉出後竊取,並留下整齊之切面。
2、證人張董永於警詢時證稱:不清楚竊嫌如何竊取,但有使用工具,因為有剪電線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且觀諸卷內現場照片可知(見偵二卷第23至26頁,如下圖),遭竊取之電線是安裝在配電盤內,電線遭截斷處均在配電盤內之同一位置,且電線塑膠外皮斷面平整,顯係使用質地相當堅硬銳利之工具,將在配電盤內排列完成之電線切斷,始會在配電盤內整排電線均在相同位置留下整齊之切面,當非徒手拉扯所能致之。
3、綜上足認被告與其共犯等,分別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時,均有使用質地堅硬銳利之不詳工具切斷耐燃線、耐熱線或電線,雖無其他事證足以確認該工具為何,但仍不影響被告或其共犯,係持用質地堅硬銳利之不詳工具為上開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共犯(即綽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及「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分別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不詳工具,雖未扣案,惟其既能切斷上開粗、細不同之耐燃線、耐熱線或電線,其質地應屬堅硬、銳利,體積亦非微小,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一)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小陳」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書誤為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3、3215號之被告前案資料卷宗(內含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個月餘,即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所得1耐燃線、耐熱線一批。2電鑽、S腰帶、老虎鉗、鐵鎚、剪管刀、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美工刀各1支、電線一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