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41320號)後,聲請監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AD000-H11037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在該處,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對A女性騷擾得逞。被告因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性騷擾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以110年度偵字第4132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因前揭原因,有多次在大眾運輸工具上或公開場所,不當觸碰路人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79號、110年度偵字第86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另被告父親 謝明欽 亦表示除上開案件外,另有其他因已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而未進入司法程序之情形,有偵訊筆錄及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雖亦因上開原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認被告父親尚可管教制止被告不適切之行為,且無危害公共安全之積極事證,而認無諭知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然被告於該案後多次涉犯性騷擾案件,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多次竊盜犯行,於近日更在路上推倒路人受傷等節,有上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顯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本法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惟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準此而論,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參諸111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可知檢察官本可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法院所諭知之監護處分,故新法規定僅係將此明文化,以資明確,故與舊法規定並無不同,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舊法並無此延長規定,故新法規定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檢察官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年8月28日1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告訴人A女獨自在該處,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未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對A女性騷擾得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A女、證人 林郁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4132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4頁、第83至86頁、第89至9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1至35頁),本案事實應可認定。
㈡然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方詢問時,其反應多為點頭或回稱「
沒有」,而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反應亦僅有搖頭、沉默、看旁邊、或以手肘輕碰一旁之證人即其父親謝明欽,無從針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為切題之回應,均由證人謝明欽代答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查(偵查卷第5至7頁、第69至71頁)。觀諸證人謝明欽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的身心障礙好像是染色體異常,重度智能障礙,從小有看醫生但沒有用,只有讀林口啓智學校,在 長庚 看了三年,現在沒有就醫,檢察官調閱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中,其中新仁醫院是看血糖、牙醫診所是看牙齒、三軍總醫院是被強制送醫,也是因為被告跑到外面,不太清楚發生什麼事,但警察說要強制送醫,馬偕醫院是因為被告感冒,至建人診所之就醫原因沒有印象等語(偵查卷第73頁),並佐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9頁),足認被告確因患有重度智能障礙,理解與判斷能力與常人不同。另經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行為送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就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及精神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綜合評估,鑑定結果略以:「 謝員 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推定被告謝員於本案行為時,因其心智缺陷-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醫院於111(鑑定書誤載為「110」)年3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偵查卷第296至302頁),檢察官依據前開證據資料及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確係因智能障礙,致其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社會防衛目的,而於111年5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規定以110年度偵字第41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無誤,堪予認定。
㈢被告先後於①102年1月19日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被告無罪;②107年5月23日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318號為不起訴處分;③109年3月11日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479號為不起訴處分;④109年12月4日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41號為不起訴處分;⑤110年8月28日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案件,經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即本件);⑥110年9月3日分別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086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前開行為,均經法院及檢察官以其行為時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致其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社會防衛目的為由,而為無罪判決或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尚有以下對不特人侵害之行為:⑦於108年6月26日於其父出門後,自行跑出家門,在路上性騷擾女性路人,經警強制送醫施予針劑治療後離開急診室,然於同年10月再因摸女學生屁股而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0年11月26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66539號函暨所附被告108年6月6日之急診病歷、病歷紀錄、急診暫時留觀護理紀錄單、10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等資料可查(偵查卷第203、209、213、215至216、206、225頁);⑧被告之父謝明欽提及被告近日(於亞東醫院進行心理鑑衡日期)因推倒一名老翁,導致對方住院,家人後以二萬元與之和解,對方才未興訟一節,有上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97頁),可知被告近年多次於公共場所侵害不特定人之身體、自由及財物等行為,致被害人身體、精神、財物受損,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危害。
㈣觀之證人謝明欽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及被告之妹妹同住
,有跟被告說不可以摸女生,講也沒有用,被告也沒什麼反應,平時出門時會陪同被告,其去醫院洗腎被告也要跟著去,不然沒有人照顧他,本件案發當天是被告自己偷跑出去的,其沒有陪同,被告身上沒有錢,被告喜歡自己坐捷運,有時會自己搭捷運,沒有任何目的,就只是坐著等語(偵查卷第73至75頁)。參以上開鑑定書所載「... 謝父 現年64歲...於十五、六歲時工作中腿部受傷,目前領有肢障之身心障礙證明...謝父亦因罹患腎臟疾病,目前每週一、三、五須洗腎。...且前述觸法行為均是謝員私自外出遊蕩時發生,因此長期以來謝父白天幾乎是如影隨形地陪著謝員,且會把住家大門上鎖,如要離家辦事或晚間就寢時,謝父便以腳鍊拴住謝員,並把鑰匙帶在身上,以限制謝員行動,防止其離家外出失去跡影;然有時仍不慎讓謝員取得鑰匙,接觸謝員就會發生諸多干擾行為,如在家就會半夜亂打電話、在外則有不當觸摸女生或偷竊超商物品等情事,被害人多半見謝員智能不足而未予追究,但有部分以金錢與對方和解,少數則遭偵查甚進入審判程序,留下前述多項前科紀錄。由於前述干擾行為繼發的處理情事讓謝父不勝其擾,且謝父自覺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已向社會局申請,意欲安置謝員」(偵查卷第2
97、300頁),顯見被告平日雖由其父貼身照顧,仍無法防止被告獨自外出以致發生上開多次於公共場所侵害不特人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情事。本院審酌被告之家庭中僅由謝明欽一人承擔照護被告之責,而其現年已逾6旬、健康狀況不佳,被告於108年至110年,更是每年犯2至3件之刑事案件,益見謝明欽可提供被告之照護督導能力已顯吃力、已無法給予充分之支持或照護、亦無法有效教導及約束被告之行為。是以本院認被告於目前家中經濟、家庭照護能力不足,其有重度智能不足障礙,欠缺其自身對於外界事務之正確認知、判斷及控制能力,且全然無法瞭解行為後果,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確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須予適當監督保護、給予相關法令知識及教導、改正行為暨因應模式,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謝明欽雖已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安置被告,惟尚未得到社會局之回覆,有甲○○檢察官111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03頁),且被告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倘獲由社會局安置,復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等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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