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04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38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5年1月19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利息,其後利率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利息,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2.83%(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即5.8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18日,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15,38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頁)。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