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杭國緯
杭國宏杭筱瑜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2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杭國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杭國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杭筱瑜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杭國緯、杭國宏及杭筱瑜均 明知渠 等名下分別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530、961、5932、5933、959、1084號建物,及坐落在臺中市○區○○○段44之106、44之15、46之5、46之6、56之13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54、1355、1356、1357、1360、13
61、1362、1363等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 杭國鼎 持有保管,並未遺失,因渠3人向杭國鼎請求返還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未果,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杭國緯、杭國宏、杭筱瑜分別出具其3人名下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30、961、5932、5933、959、1084號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連同其3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 陳朝琴 填具書狀補發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均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9日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此於同年11月1日將上開不動產因杭國緯、杭國宏、杭筱瑜遺失權利憑證而將原權狀公告作廢之不實意旨,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告公文書上,並予以揭示公告,足生損害於杭國鼎及前開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事務之登載、所有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杭國緯、杭國宏分別出具其2人名下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44之106、44之15、46之5、46之6、56之13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54、1355、1356、1357、1360、1361、1362、1363等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連同其2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陳朝琴填具書狀補發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復均於99年11月4日持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此於同年11月5日將上開不動產因杭國緯、杭國宏遺失權利憑證而將原權狀公告作廢之不實意旨,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告公文書上,並予以揭示公告,足生損害於杭國鼎及前開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事務之登載、所有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杭國鼎查知上情,而向上開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方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發人杭國鼎之指述
(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7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杭國緯、杭國宏、杭筱瑜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含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公告)及杭國鼎提出異議資料各1份。
(四)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杭國緯、杭國宏書狀補給申請登記資料(含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告)及杭國鼎提出異議資料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3人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1)被告杭國緯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各願受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2)被告杭國宏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各願受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3)被告杭筱瑜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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