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許育銘於民國102年8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之 洪啟翔 住宅後門,因見該處四下無人,竟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伸手踰越該住宅鐵窗之安全設備,並開啟鐵窗旁鐵門之門鎖,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洪啟翔所有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得手後,適為洪啟翔聽見開門與翻動物品之聲響而察看發現,許育銘旋將上開竊得之物棄置現場而逃逸,洪啟翔隨之上前攔阻○○○區○○街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處將許育銘逮捕,經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育銘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啟翔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足稽,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84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稱竊取之電動螺絲起子體積、重量可供人拿取隨身攜帶等語(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徒手拿起屋內鞋櫃上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即已將該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已達既遂階段甚明,遑論被告亦供承:伊缺錢,沒被發現的話,伊想拿電動螺絲起子去賣等語(偵卷第10頁),益徵其知悉該物有相當市場價值,因而破壞原有之管領狀態而竊取,欲加以變賣,其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即屬竊盜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以,住宅之鐵窗具有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 謝許育銘 伸手踰越鐵窗,並開啟鐵門之門鎖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洪啟翔之財物,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是核被告許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係一成年成熟、手腳健全之人,竟因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欲變賣,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實非可取,甚且以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對被害人洪啟翔之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考量被害人遭竊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該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經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5頁背面),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自陳現已覓得正職司機之正當工作(本院卷第1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許育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許育銘之犯罪情形與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俾使其記取教訓及彌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且使其能戒慎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