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甲○○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本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者,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三百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二)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徵收計算書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前一年各土地地價總和之三分之一之百分之十給付原告(依此計算九十一年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三百九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三)前項給付,應於每年一月五日前給付,逾期應自應給付之日之次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謂:(一)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台中縣○○鎮○○段三一九、四八二、四八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七五.三三平方公尺、一○八七平方公尺、五四.四六平方公○○○鎮○○段○○○○號面積二○八.四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持分)各三分之一,充○○○鎮○○路使用,以其已有公用地役權為由,拒不徵收,拒不補償及支付任何使用土地之代價,有被告來函及土地謄本可稽,為此,依各該地號土地之地價總和之年息百分之十請求支付土地之使用代價,並請求五年內之土地使用代價。(二)在民法上無權利人占有他人土地,均認為無權占有,而應支付土地之代價即不當得利。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因取得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其與土地所有人間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足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雖可使用他人之土地,然仍需支付地租即使用土地之代價。基於同一法理,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者,固可使用他人土地,然亦需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私法上之原理原則,與公法不相抵觸者,自可適用於公法,因此依時效取得公用地役權者,自應依法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另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徵收補償,‧‧‧或以他法補償。」釋字第四四○號解釋:「‧‧‧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合理之補償。」(三)原告以具函向被告請求,為被告所拒絕,而本件乃公法上給付之訴,非以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故不須經過訴願程序,即得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供作台中縣○○鎮○○路使用,已有五十餘年之久,具函向被告請求系爭使用土地之代價,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九日八九甲鎮工字第二二○八七號函復稱:「有關台端陳情○○○鎮○○段319、481、482地號及臨江段353地號等四筆土地,供中山路使用要求支付代價一案,經查前開土地係自日據時代即供道路使用,具有公用地役權之舊台一線省道,且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補償係屬全國通案問題,俟上級機關指示後再行研議辦理,請查照。」等語,是原告既以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權之關係,具函請求(申請)被告給付系爭使用土地之代價,經被告復以:「‧‧‧俟上級機關指示後再行研議辦理」,對原告之請求(申請)予以拒絕(駁回),要不能謂非一種消極之行政處分,故本件原告所提起者,核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訴,揆諸首揭說明,須先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認不須經訴願程序,尚有誤會。本件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行起訴,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宋富美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莊啟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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