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甲○○公共危險、竊佔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