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8號
104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齡選任辯護人蔡振修律師(受委任範圍僅104年度訴字第88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第1579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美齡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幫助他人販賣);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美齡於100年9月26日16時6分許,持其向他人所借用之
手機(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門號申請人為 李崇慎 ),接獲 洪美姿 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向他人購買毒品海洛因,蔡美齡因知悉其友人 陳強毅 (其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10
2年度訴緝字第246號判決有罪,嗣經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係從事毒品販賣,乃萌生助益之念,並於同日16時09分許,以同上行動電話撥打陳強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介紹毒品買主予陳強毅交易,經陳強毅允諾後,蔡美齡遂基於幫助陳強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6時19時許,與洪美姿約定在臺中市○○區○○○路「海堡汽車旅館」旁之「天下網咖」碰面,繼而亦前往交易地點,並接續於同日16時20分、16時26分許,以同上電話催促陳強毅。俟陳強毅抵達後,蔡美齡即暗示陳強毅表示洪美姿為買主,旋即由陳強毅與洪美姿自行交易,陳強毅遂當場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洪美姿,洪美姿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現金予陳強毅收執而完成交易。
林煜 於100年10月14日2時50分許至同日2時59分許止,接
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美齡所持用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旋在所約定之前揭臺中市○○區○○○路「天下網咖」碰面。俟雙方碰面後,蔡美齡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煜,林煜則交付現金500元予蔡美齡而完成交易。
㈢再蔡美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3月
6日出監,惟再因裁定撤銷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戒治處分,並於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於
103年12月4日19時30分許,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03年12月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蔡美齡遭通緝而予以逮捕,經蔡美齡同意而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洪美姿、陳強毅、林煜,於另案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乃揭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洪美姿、陳強毅於陳強毅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即本院
102年度訴緝字第246號);證人林煜於其本人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審理中所為陳述(依其性質各為證人證述及該案被告之供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洪美姿、陳強毅、林煜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陳強毅、林煜均經本院傳喚到庭訊問,接受檢辯雙方
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或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證人陳強毅、林煜於本案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證人洪美姿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經
拘提無獲,有本院送達證書、員警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31頁),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然辯護意旨既未舉證證明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不可信情形,而證人洪美姿已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經傳拘無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林煜於警詢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陳述,有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六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認證人林煜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
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然關於犯罪一之㈡部分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煜等情節,證人林煜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關於100年10月4日伊與被告電話聯絡所為何事,伊已無印象,而警詢中係因毒癮發作,神智迷糊,始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16-118頁),要與先前警詢所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林煜接受警詢時(100年11月17日)距離案發時間(100年10月14日)僅間隔不到1個月,對於交易情節及實際通話之內容,記憶顯較清晰;且證人林煜所稱毒癮發作之託詞並非屬實,為本院所不採(詳見後述);況證人林煜於該次警詢中,並非專就被告所涉販毒案件作證,復就其本人另涉販賣毒品案件部分供述甚詳,證人林煜於其本人被訴案件中,亦未抗辯該次警詢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情形,亦為證人 林煜證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是綜合上情,堪認證人林煜於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被告犯行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
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查本院以下引用關於被告蔡美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強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係經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1227號、第1265號、100年度監續字第1259號及
100年度聲監字第1294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所得,有各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偵緝字1578號卷第109-110頁、聲拘卷第19-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34-36頁、偵字第10821號卷第79-80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227號、聲監續字第1228號、監通字第1595號全卷核閱無誤,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閱覽,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關於證人林煜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44頁),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㈦另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員警事後拍攝犯罪地點之照片等),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形成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美齡固供承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幫助陳強毅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洪美姿、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煜之犯行,辯稱:當天洪美姿打電話給伊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然伊並未從事販賣毒品行為,故乃另向陳強毅洽詢並介紹其雙方認識,俟陳強毅、洪美姿碰面後伊即離開現場,完全不知後續交易過程,並無幫助陳強毅販賣毒品之意;而林煜撥打電話予伊應係單純聊天,伊並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關於被告幫助陳強毅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洪美姿等情,業據證
人洪美姿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9月26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被告與伊約在臺中市○○區○○○路「海德堡汽車旅館」附近之「天下網咖」碰面,伊駕車前往該處後,嗣係由1名男子(經洪美姿指認)即陳強毅坐上伊車輛之後座,並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予伊,伊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強毅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78號卷第124頁反面-125頁),繼而於陳強毅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46號)審理中亦證稱:當天被告也有一起到場,不久後該名男子旋即前來,並交付毒品海洛因予伊,伊則交付現金予該名男子(見偵字第1578號卷第115頁反面-116頁),經核與證人陳強毅於前揭本院102年度訴緝第246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記得某次被告打電話叫伊前往該交易地點,到達現場時,被告說要介紹朋友給伊認識,同時對伊使了眼色,伊隨即明瞭被告欲介紹買主向伊購買毒品海洛因,伊遂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美姿,洪美姿則交付現金給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578號卷第117頁),復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美姿(門號0000000000號)、陳強毅(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見偵字第26058號卷第23頁、見本院卷第153-1、153-2頁即影印自調卷之監通字第1595號卷第91-92頁)。另陳強毅因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洪美姿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前經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46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並與其他判決有罪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陳強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46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46頁),復經本院調取該確定判決之案卷核閱無訛。
⒉雖證人陳強毅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先前伊於自己被訴案件
審理時,為求得以迅速結案,乃依循證人洪美姿之證詞為供述,然並非事實。當天 伊實 係開車前往該處,被告與洪美姿則一起坐上伊車輛,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洪美姿坐在後面,伊向被告收取現金並將毒品交付被告,伊之交易對象並非洪美姿云云(見本院卷第104-108頁),然細譯卷附被告與陳強毅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53-1、153-2頁),陳強毅於同日16時31分15秒之通話中,面對被告詢問其是否抵達現場時,答稱「A(被告):你到了沒,人在這等你了「B(陳強毅):我用走的呢,要到了。」,是陳強毅當天顯係以步行方式前往交易地點,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駕車到場乙節,要與事實不符,益見證人洪美姿證稱當時係陳強毅坐上其車內交付毒品乙節,方屬實情。參酌證人陳強毅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先前為求自己案件迅速結案所為之陳述,已使被告遭受不利刑責,故於本案作證時不願再累及被告,始將事實供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108頁),然經本院曉諭其於本院所為相異於前供之證詞,將使被告恐因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另成立販賣毒品共同正犯疑慮之情,證人 陳強毅顯 甚感意外(見本院卷第10
8頁),足見證人陳強毅顯因不諳法律,對於販買毒品行為認定共同正犯、幫助犯之標準毫無概念,而對其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有所誤認,故其於本院審理中,無非係圖以維護被告始翻異前詞,自難憑採,堪認陳強毅於其本人案件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方足採信。
⒊再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否認被告有何幫助販賣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承:伊知悉洪美姿打電話聯繫之目的係要購買海洛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而證人陳強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知悉伊有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且身上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頁反面、105頁反面),再觀諸前揭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已明白表示要介紹買主(即通話中以「介紹一個女生要給你」為暗語)予陳強毅,並由洪美姿在現場自行與陳強毅交易,其代為居間聯繫並積極促成交易成功之舉,顯係出於便利、助益陳強毅販賣毒品之意思,此與常見受託代買,施用者均不出面與賣方接洽,僅託由中間人代買之單純幫助施用情節有別,是故被告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之幫助犯意,要無疑義。復查,被告所為客觀行為僅止於居間為交易雙方以電話聯繫約定地點,對於交易數量、價金等構成要件要素全然無涉,且證人陳強毅於其被訴案件審理中復供稱:被告並未因介紹本次販賣獲得任何好處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78號卷第91頁),從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陳強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而係由陳強毅、洪美姿自行完成交付毒品、給付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自僅該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要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至同日2時59分許止
,與林煜電話聯絡後,即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煜等情,業據證人林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撥打電話予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表示人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天下網咖」,當天雙方約在該網咖附近之「海德堡汽車旅館」旁見面後,伊拿現金500元予被告(偵訊過程曾一度證稱為1,000元,嗣已更正),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82號卷第77頁、第99頁反面至10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員警事後所拍攝交易地點之照片2張附卷足參(見偵字第10821號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29頁),有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基地台發訊位址為沙鹿地區(見偵字第10821號卷第79頁),亦與證人林煜證稱之交易地點互核相符,足認證人林煜前開證述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所得。復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因林煜再三撥打電話確認被告是否抵達現場,被告因畏懼遭警跟監查緝,猶於電話中制止林煜表示「【通話時間:同日
2時59分42秒】B(即被告):就到了你還一直打。A(即林煜):我沒見。B:你是沒看到警察在旁邊喔。」(見偵字第10821號卷第79頁),另參酌被告於100年10月間尚無其他刑事案件遭警通緝或偵辦(參酌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與林煜間倘係正當之見面往來,又何需刻意提防員警之理?堪認被告顯欲從事非法之販賣毒品行為甚明。
⒉至證人林煜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當初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
官訊問時,因毒癮發作且迷迷糊糊,所言情節均非屬實。而就本件與被告間之通話、通話目的及交易,如今已不復記憶云云(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惟查,證人林煜於100年11月18日,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看守所 執行羈押,復於101年5月29日再因執行觀察、勒戒程序而入戒治處所(詳林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至35反面);且證人林煜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看守所及戒治所內,並無毒品來源(按係指非法夾帶入所之毒品)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1
8頁),其於101年7月10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前揭訊問時,距離入所執行羈押及毒癮戒斷保安處分程序合計已近8月之久,衡情難認仍有在外頻繁施用毒品時,動輒即難耐毒癮發作之痛苦情形;況證人林煜就此部分之交易細節證述甚詳,並對於其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亦確認無誤,足徵其應訊時精神、意識狀況均屬正常,顯無思緒混亂或條理不清之狀態,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無非維護被告之推諉情詞,委無可採,其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煜云云,要無可採。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0、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3月6日出監,惟再因裁定撤銷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戒治處分,並於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故關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
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居間聯繫陳強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美姿,就陳強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供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予以先加(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其幫助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者,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雖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幫助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難謂無情輕法重之嫌,查被告所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為1人,正犯之販賣所得僅為1,000元,幫助行為之態樣僅有電話聯繫,衡其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令上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倘仍科處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於先予加重後(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遞予減輕之。惟關於同法第4條第
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尚非甚重,且被告此部分係居於正犯地位,影響社會治安程度較重,惡性非輕,不宜過度輕縱,故認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人身心之違禁物,竟幫助陳強毅販賣海洛因,另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本人曾接受戒癮之保安處分,亦未能戒絕,惟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僅屬幫助犯,情節較輕,且幫助販賣毒品海洛因、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僅有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得僅500元,金額非鉅;施用毒品犯行則屬戕害自身健康,惡性尚非甚重,暨衡量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見全戶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4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雖有修正,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其修正前後法律效果不無不同,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
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又上開規定所謂「追徵其價額」,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追繳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律執行之問題,自無庸併予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或幫助販賣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據扣案,且該門號並非被告本人所申請,有通訊監察電話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3頁),復經被告供稱手機係朋友借伊使用等語(見偵緝字第1579號卷第60頁),自難遽認該手機(含上開門號SIM卡)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就正犯陳強毅之販賣所得1,000元、販賣所用之手機部分,均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乙、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美齡另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㈠洪美姿於100年10月25日18時46分許至同日19時53分許,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雙方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海德堡汽車旅館旁之網咖外交易,同日連絡後某時許,被告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約定之地點,以1,000元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洪美姿。
㈡被告於100年9月1日12時17分許欲自花蓮返回臺中,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烏鴉」之 李孟軒 ,要求李孟軒至臺中車站接被告,復於同日20分25分許,再以上開持用之電話和李孟軒聯繫後,由李孟軒至臺中車站接被告前往林煜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住處後,李孟軒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孟軒。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無庸再行論述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美齡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美姿、李孟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洪美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孟軒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洪美姿電話聯絡係為何事伊已忘記;而李孟軒並未前來車站接伊,兩人亦未相偕前往林煜住處,伊記得該次是綽號「 小純 」之朋友來車站接伊,當天根本未與李孟軒、林煜碰面等語。
五、經查:被訴販賣予洪美姿部分:
㈠證人洪美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為警採尿(
即100年10月26日)前,最後1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係100年10月24日晚間7時許,而該次所施用之毒品即係向被告購買云云(見偵字第26058號卷第22頁反面、他字第642號卷第9-10頁),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他字第642號卷第7、8頁),惟經員警調閱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美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結果(見他字第642號卷第25-83頁),其2人間於100年10月24日並無電話通聯之情形,嗣證人洪美姿乃改稱:通聯紀錄所顯示伊與被告於100年10月
25日18時46分41秒至同日下午19時53分11秒間之聯繫,即為伊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通話後伊在海德堡汽車旅館附近,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先前所稱於10月24日交易,應係記憶錯誤云云(見他字第
642號卷第20頁反面、第117頁反面),其證詞顯屬前後不一;復觀諸該通聯記錄所示,被告與洪美姿於100年10月25日各次通話時間所顯示之基地台發訊位址,係分別位於苗栗或大甲地區(見他字第642號卷第74至76頁),亦與證人洪美姿陳稱之交易地點互核不符;另參酌證人洪美姿首次接受警詢之時間為100年10月26日,距離其所稱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僅有短短1、2日之差,關於交易細節之印象理當最為清晰,詎其於數月後再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竟反而證稱其先前陳述之日期與通聯紀錄不符,乃因記憶有誤所致云云,要與常情大相悖離。
㈡復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0年
9月13日至100年11月2日之期間,乃為警向本院聲請獲准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聲拘卷第3至5頁),復經本院遍閱所調取上開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案卷結果,關於證人洪美姿上開所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100年10月24或26日等交易期日,雙方之通話內容始終在員警之密切監控下,然查無此部分有何涉及其2人疑為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本院乃再函詢本案負責承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結果,據覆稱略以:該部分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係統一由清水分局保管,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並無另行保留備份光碟及譯文;而清水分局部分則已全數移送本院另案(即陳強毅所涉案件)承辦股收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4年度3月1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4年3月17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78頁)。茲因陳強毅所涉案件業經確定且刻正執行在案(參本院卷附陳強毅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0頁),另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科承辦股函查,惟經覆稱:關於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228號(即涉及被告與洪美姿100年10月間之通訊監察部分)所得資料,業經該署依通訊監察保障法第7條規定銷燬在案,有該署103年5月19日中檢秀有103銷35字第5099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
㈢復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
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洪美姿之證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已難遽採;而卷附雙向通聯紀錄僅得證明其
2人於各開時點有電話聯繫之事實,不僅無從得悉通話內容,更遑論得推認確屬毒品交易之情節,自不得作為證人洪美姿單一證詞之補強證據,要無疑義。
被訴販賣予李孟軒部分:
㈠關於李孟軒與被告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簡訊)譯文,固有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0821號卷第42頁),證人李孟軒於警詢中證稱:關於伊與被告於100年9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為被告傳簡訊要伊前去林煜之祖厝,並在該處販賣交付價值6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伊云云 (見他字第642號卷第102頁),繼而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因被告無交通工具至沙鹿,故要求伊去接她。嗣抵達林煜祖厝後,不是由被告交付毒品,而係由林煜交貨,林煜當場表示毒品係蔡美齡給他的,現金6000元伊亦直接交予林煜等語(見偵字第10821號卷第31頁),惟依其證詞以觀,證人李孟軒對於毒品交易之實際對象究為被告或林煜,前後所述已有齟齬,自難遽予採信。又證人李孟軒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天伊並未至臺中車站接被告,而伊所知之林煜祖厝,係位於臺中市清水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核與被告之辯解及證人林煜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9頁)要屬相符;且證人林煜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伊對於李孟軒所稱在伊之祖厝有參與被告與李孟軒間之毒品交易等情,已完全無印象;且伊之祖厝在清水區,○○○區○○街之地點(即被告通話時基地台發訊位址)並不接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益見被告李孟軒前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情節,尚難採信。
㈡另細繹前揭李孟軒與被告於100年9月1日之通訊(簡訊)
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時間12:17:07【烏鴉(即證人李孟軒)稱阿母(即被告)的人要從花蓮來臺中要他去臺中車站接她。」,此要非通話人間原始之對答內容,且被告與李孟軒於該次通話後是否確有見面,則乏積極證據認定;而另1通【時間20:25:43】寶貝我已經到臺中朋友家了,快接電話吧!姐姐難過死了」則應係簡訊,然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額,或刑事案件實務常見之毒品交易暗語、代號等,均付之闕如,而關於被告電話中所提及「難過死了」此類字眼,通常亦多見於毒癮發作亟需購毒解癮者所為隱晦之詞,要非毒販之慣習用語,而證人李孟軒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電話中表示「快接電話吧!姐姐難過死了」之意,應係該期間被告似有感情方面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0反面至111頁),足徵上開通話全然與毒品交易無涉,自不得執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李孟軒證詞之補強證據。
㈢復按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
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件除證人李孟軒之單一證述外,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難認與毒品交易有何確切之關連性,故公訴人尚不得徒憑證人李孟軒之單一證述,及無從補強該證詞之通訊監察譯文,而對被告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洪美姿部分,僅有證人洪美姿具有重大瑕疵之單一證詞,尚乏信憑性之補強證據;另認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孟軒部分,則因證人李孟軒之證詞亦前後不一,且據證人李孟軒所稱當天在場參與交易之證人林煜堅詞否認有此情事,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復難認與毒品交易有何關連,自無從互為補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王靖茹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犯罪事實暨│所犯罪名│宣告刑(含主、從刑)││財物所得(││││新臺幣)│││├───────┼────────┼───────────────┤│犯罪事實一之㈠│幫助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捌年。│││品罪,累犯││├───────┤│││幫助犯就正犯之││││犯罪所得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犯罪事實一之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累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500元││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一之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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