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詠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詠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詠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是以原確定判決之主刑經更定後即有變更(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因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之罪,於判決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31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既有不同,自無重複聲請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管制條例│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31號裁定更定│││││累犯為徒刑3年1│││││月,原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100年7月28日│99年1月17日│101年12月1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9年度偵字第2899│102年度偵字第││查││21585號│號│64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桃交簡字││實││728號│3620號│第855號││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28日│102年10月2日│103年6月23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桃交簡字││決││3709號│3620號│第855號││├─────┼────────┼────────┼────────┤││確定日期│102年9月13日│102年10月28日│103年7月14日│├──┴─────┼────────┴────────┴────────┤│備註│⒈編號1至2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⒉編號1至3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⒊編號1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31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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