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碼頭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民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訴訟代理人 朱言貴 輔佐人 陳坤英 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邵良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參加訴訟人新明控股有限公司(SuccessmaxHoldingLtd.)法定代理人ZHANGJIANGANG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莊惠萍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返還碼頭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及其他機關(構)於港務公司成立前,與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已簽訂之契約,屬港埠經營業務性質者,於該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由港務公司繼受之。此為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條所明定。查兩造簽訂「合作興建西三-西四號碼頭營運契約」(下稱為營運契約)時,甲方為「臺灣省交通處臺中港務局」,乙方為本件原告;兩造簽訂「西三、四碼頭後線暨輸油管線穿越之土地經營臺中港供油中心契約」(下稱為供油中心契約)時,甲方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乙方為本件原告。因甲方為行政機關,與私法人即原告訂定契約,其契約標的屬於合作興建營運契約、西三、西四碼頭後線土地、建物及相關設施出租之私經濟行為,則依行政機關與廠商間在履約階段所生爭議,屬於私法契約範疇,有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契約約定或民法等處理私權相關之法律定之。系爭2份契約訂立後,原臺灣省交通處臺中港務局先改制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再由政府獨資成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設立被告臺中港務分公司,繼受原臺中港務局之業務,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證4),而西三碼頭設施則歸屬於被告所有,亦有被告公司財產清冊可憑(見原證5)。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成立後,繼受原臺中港務局與本件原告之系爭2份契約法律關係,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則契約之效力自存續於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因此,原告就系爭2份契約履行事項,向本院起訴,本院自得審理之。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被告向參加人主張之權利有關,且事實上被告業已向參加人另提起訴訟(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事件),故參加人於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將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其就本件訴訟之結果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以輔助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係依兩造簽立之營運契約及供油中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碼頭租金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95,704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3年7月14日所提之民事準備程序狀中,另主張民法第266條第2項,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為之給付,並與先前主張之民法第435條第1項構成請求權競合,兩者併行主張;又於103年7月2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中變更聲明,求為命被告返還原告7229萬5704元之碼頭租金(或展延西三碼頭18.5個月免付租金期間)與不足保證運量裝卸管理費用,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3年8月12日所提之民事準備㈢狀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229萬5704元,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項則求為命被告應對原告展延雙方簽訂之營運契約中西三碼頭免租期,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第2項求為命被告再給付原告新臺幣801萬405元,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於103年9月11日行言詞辯論時,請原告確認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依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於討論過後,當庭向本院確認其先位聲明係主張租賃契約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租金;備位聲明則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展延租約。原告並當庭表示不再聲明先前民事準備㈢狀所提之備位聲明第2項,且「本件訴訟標的就以剛才所言為準,事後不會再變更」,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追加」等情,有本院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是以原告於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撤回民法第435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另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權基礎,而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而產生效力,原告並明示僅就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主張及辯論,不再變更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將上情記明筆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輔佐人並業於筆錄上簽名,自應受其拘束;嗣原告雖於103年9月29日再提出民事準備程序㈤狀,具狀敘明其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35條第1項加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266條第2項加上不當得利之規定,兩請求權間為重疊合併,併為請求法院審理,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又提出民事準備程序㈥狀,復主張追加民法第435條、第441條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被告及參加訴訟人當庭表示不同意,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裁定駁回原告於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後所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嗣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具狀委任張益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104年2月2日具狀就先位聲明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並撤回備位聲明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以准許,本件判決即以此為審理之基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前身臺灣省交通處臺中港務局簽立營運契約,合
作興建西三、西四號碼頭,以供原告經營自有油料卸輸作業,依營運契約第7條約定,碼頭設施產權歸被告所有,原告則享有自碼頭完竣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優先免租使用16年9月,優先免租使用期限自87年1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
原告另與被告簽立供油中心契約,其第3條第1項第6款「保證運量」約定:「乙方(即原告)承諾之最低年保證裝卸量為每年壹佰捌拾萬噸(以計費噸為準),如全年裝卸量超過最低年保證裝卸量時,仍按實際運量計繳。」,如原告租用西三、西四碼頭未達約定年保證運量,需繳納不足款。查豐利八號輪(FENGLI8,輪船為巴拿馬籍,船舶所有人即為參加人)於99年4月14日抵達臺中港準備靠泊30號碼頭時,因船速過快,致右舷船首撞毀西三碼頭設施及卸油臂等碼頭上卸輸設備,有原證7之相關新聞報導及原證8豐利八號輪船長出具之海事聲明(NOTEOFSEAPROTEST)可按。該西三碼頭設施及卸輸設備迄至100年10月底始修復完成,原告無法使用西三碼頭共計18.5個月,損失總金額為100,864,349元,並據以向肇事船東求償,於101年6月26日達成協商,除損失彙總表第參項「台中港務局未能同意減少保證運量所需補繳裝卸管理費8,010,405元」、「西三碼頭設施及卸輸設備租金64,285,299元」未能達成和解,肇事船東願就其餘求償項目賠付原告美金75萬元,有原證10之和解契約可按。
原告於101年9月17日以中港儲字第10110410030號函,主張兩造合作興建之西三、西四碼頭投資額決算數為1,396,902,
283.48元,以免租期16年9月計算,每一碼頭每月租金為3,474,881.3元(計算式:1,396,902,283.48/《16×12+9》/2=3,474,881,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西三碼頭遭參加人之船舶撞毀,非可歸責於原告,於修復期間自99年4月14日至100年10月31日,長達18.5個月原告無法使用,故被告應返還該段期間無法使用之租金計64,285,299元(計算式:
3,474,881×18.5=64,285,29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請求被告返還因僅餘西四碼頭可供使用,致原告供油中心裝卸量無法達到契約規定最低年保證運量之已繳納不足保證運量之費用8,010,405元(計算式如本判決附件)。爰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碼頭租金及保證運量費用計72,295,704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臺中港西三、西四碼頭,為被告與原告合作興建,以供原告
經營自有油料卸輸作業。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事件對本件參加人提起訴訟,即以本件兩造屬於租賃關係,被告有預期利益損失,向參加人有所請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之規定,參加人行為與當事人牴觸者無效,參加人不得與被告的主張不同。縱參加人主張兩造間所訂立的契約,與租賃契約無關,兩造間不構成租賃契約關係云云。基於英美法上的「禁反言」(estoppel)原則,該「禁反言」原則早已成為歐美國家極關鍵之法律原則,相當於我國民法第1條之法理,屬於重要的法源依據之一,被告與參加人間前後矛盾的行為,並非適法。本件原告基於信賴利益保護,確認本件兩造係租賃關係,殆無疑義,而違反「禁反言」原則之當事人,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在歐美國家率皆遭致敗訴判決,並無例外。依被告網站業務服務自由貿易港區「租金」條件網頁內容,本件西三、西四碼頭採依商港法合作興建方式計費,計費項目包含土地使用費、管理費、設施租金(含建物租金),其中土地使用費及設施租金(含建物租金)係業者出資,以被告名義興建,被告網站網頁內容亦自認兩造屬於租賃關係,參加人不明原委而爭執,顯不合法。又鑒於商港屬於國家主權的象徵,縱原告出資興建西三與西四碼頭,依舊商港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無法取得西三與西四碼頭之所有權,才會在兩造簽訂營運契約之第7條明定,依商港法規定產權悉歸甲方(即被告)所有,乙方(即原告)享有自碼頭完竣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優先「免租」使用18年9個月。另於第8、9、19條暨其他所有條文內容,及附件二「優先年限使用計算表」,係按原告支出之興建碼頭工程投資額計算碼頭租金,均使用租賃或承租的字眼,則兩造始終認定營運契約性質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並無任何法律上之爭議。且營運契約屬於被告所立的制式契約,依照解釋契約的原則,契約文字產生爭議時,應該朝向有利於非草擬契約的一方即原告方向去解釋。衡之營運契約呈現「被告出租、原告承租」字眼者多起,一般人皆明白屬於租賃法律關係,被告及參加人臨訟以之為爭議點,當然應該以朝向有利於非草擬契約的原告方向去解釋,且原告有繳付租金,即將原告興建費用1,396,902,283.48元,轉換成租金,屬於租金先付性質,有利於被告,此乃經過兩造同意,故營運契約第7條優先「免租」使用18年9個月之約定。甚於碼頭暨相關設施興建完成、驗收後,被告發函告知,以原告支出興建金額決算數1,396,902,283.48元,依營運契約第7條規定,重新核算免租使用年限為16年9個月,自87年1月15日至103年10月14日,更依稅法規定雙方應對開統一發票,且指明原告給付上開金額係「預付租金」。又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第73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交換土地使用屬於互為租賃關係,則舉輕以明重,交換土地使用雙方實際並未交付金錢,尚且足以判定為租賃關係,遑論本件原告付出所有興建費用1,396,902,283.48元,係轉換成先付之租金。另依民法第421條第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號解釋,認為白米亦得充當租金,足證充當租金之標的物,範圍極為廣泛,兩造以營運契約約定以碼頭興建費用,充當租金,自屬合法。參加人主張原告未付租金,顯然對上開法規暨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所誤解。再因被告缺乏資金,由原告興建西三與西四碼頭,按照學者論述,應論此乃租賃與承攬的混合契約,實際以租賃為主體,適用租賃的法律關係,原告興建西三與西四碼頭所付出之興建費用,依營運契約第7條明定,經過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轉換成租金。另被告在西四碼頭隔鄰之西六號碼頭招標案亦採取租賃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並無任何不同。至依89年2月9日制定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4條規定,其適用對象為民間企業,原告為公營事業即不在適用範圍,且原證1之營運契約早於81年12月1日奉臺灣省交通處核定,自無該法之適用。況依原證1之契約條文或原證27之被告於87年1月26日八七中港業字第916號函之內容,被告既已認定原告已預付租金1,396,902,283.48元予被告(見被告87年港埠收入明細表中「丁3頁」列有專用碼頭租金收入),即認兩造間為租賃關係,則參加人違反被告的一貫主張,欲推翻兩造間的營運契約約定,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之規定,當屬無效。
⒉依營運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若其他船舶裝卸貨物以致
損壞乙方(即原告)專用碼頭區各項設施,應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依有關規定處理。」,西三碼頭既因參加人之重大過失而撞壞,依上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責。則西三碼頭整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的碼頭租金及保證運量費用等損失,被告均有返還義務。雖參加人臨訟否認有過失云云,惟與參加人前於99年4月26日在被告會議室開會做成之會議結論
㈡、㈢之參加人所作之承諾不符,當時參加人同意賠償原告營運損失、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且參加人當天會議代表信誼法律事務所 劉貞鳳 律師,當知參加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始需對原告負營運損失、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任;參加人代理人安舫船務代理公司委託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檢查報告,其中一、註明參加人所屬的豐利八號輪「不慎」撞及碼頭面;由肇事的豐利八號輪之船長片面作成海事報告,中有「主引擎並未反應」的敘述,亦證明豐利八號輪之適航性(seaworthy)有欠缺,違反海商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況豐利八號輪嚴重偏離航道,甚至於違規迴旋,西三與西四號碼頭屬於卸油碼頭,主要運載廢鐵等之豐利八號輪竟然擅自闖入,並不慎撞毀靜態的西三碼頭,當然具有過失。則參加人否認有過失,即與事實不符,殊屬無理。被告鑒於營運契約本身責任的重大,於101年10月11日對參加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正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完全相同,訴之聲明只有「給付」與「返還」訴訟標的之差異。遑論,參加人為賠償原告之損失,早於在101年中即已達成和解,由參加人給付原告75萬美元,只因西三碼頭所有權屬於被告,非屬於原告,對於碼頭租金與保證運量等債權之損失,依歷年司法實務見解,原告無法直接對參加人訴訟上請求,被告始會於101年10月11日對參加人提起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相同之訴訟,不啻默示意思表示被告積欠原告碼頭租金與保證運量債務。且被告亦認原告於101年9月17日來函索賠有理,始以同一訴訟標的金額,向參加人索賠「求償」。⒊依營運契約第7條規定,核算免租使用自87年1月15日起至
103年10月14日止,計16年9個月。現被告之西三碼頭因參加人所屬豐利八號輪之重大過失而撞毀,自99年4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皆屬於用修護期間,依營運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責,則於西三碼頭修護期間,原告給付租金義務即不存在。而兩造與參加人三方於101年和解時,對於64,285,299元定位為碼頭租金,皆有共識,且由參加人親筆標示出來(見原證10附件二),原告並於103年6月24日庭呈興建西三與西四碼頭決算數資料,經當庭送請被告與參加人核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5個月西三碼頭租金。又原告因西三碼頭遭參加人所有之豐利八號輪撞毀,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被告給付不能,即西三碼頭修復期間長達18.5月無法使用碼頭設施,參照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5號判例要旨,即無民法第435條規定之適用,在修繕完成前,被告免除租賃物維持義務,原告亦免除給付租金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為一部給付之西三碼頭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合法。
⒋依營運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碼頭岸肩之土地在優先免租
使用期間,乙方依左列規定按期繳納土地租金及土地改良投資報酬費,地價稅則由甲方負責」,而原告以預付租金方式,分兩期投資興建碼頭後線及碼頭部分,此兩部分之興建與營運互為依存,故營運契約第9條中訂定碼頭岸肩土地租金,約定碼頭後線承租土地之使用、收益。則兩造於96年3月1日再簽訂供油中心契約即依據營運契約第9條土地租賃約定而來,屬履行營運契約而簽訂,觀之供油中心契約名稱及內容(第3、5、7條)約定自明,供油中心契約屬於租賃契約,原告之對待給付義務即土地及其他設施租金與管理費用,則供油中心契約實與營運契約具同一目的,即原告油料卸輸、儲存作業,兩者無法割裂。而依供油中心契約第3條第6款之規定,西三、西四碼頭每年保證運量為180萬噸解釋上各個碼頭保證運量為90萬噸,而保證運量適用以同契約第3條第5款之「裝卸管理費」之最低裝卸費,因此保證運量實非運輸量之概念,而係用以計算裝卸管理費,若無裝卸作業,被告實無權收取管理費。本件西三碼頭設施被撞毀,卸油臂及其他卸輸設備之毀損,造成西三碼頭無法進行油料卸輸,進而導致輸油管線等無以為用,屬非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致無法使用,被告卻收受以保證運量計算之裝卸管理費,欠缺法源依據。次按營運契約第4條及供油中心契約第4條,被告擁有船席統一指泊權,而西三碼頭遭撞毀,上開風險應由具有船席指泊權之被告承擔。再者,以發揮商港整體經營管理效益所收取管理費性質之保證運量費用,參照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明定按照承租面積、使用範圍等計收,本件既因西三碼頭撞毀停用期間,原告無從使用收益,承租面積、使用範圍俱不存在,自無繳交西三碼頭保證運量90萬噸裝卸管理費之理,則被告收取原告溢繳之保證運量費用,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財產上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按照比例,減少西三碼頭保證運量90萬噸管理費。惟原告業已繳交該管理費予被告,則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西三碼頭停用期間,溢領保證運量費用8,010,405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295,704元,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使用西三、西四碼頭法律關係為何,應依兩造間所簽立
之原證1之營運契約及商港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判斷,原證27之被告函文,僅說明當時碼頭興建工程驗收後發票開立方式,不得徒以發票品名判斷契約性質。而依84年12月21日修法前之商港法12條規定:「(第1項)商港區域內各項商港設施,除工程鉅大或與船舶出入港及公共安全有關者,應由商港管理機關興建自營外,其餘得視需要,由公私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興建或租賃經營,並以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為優先。(第2項)前項由公私事業機構使用商港區域內之公有土地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資人與商港管理機關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25條之限制。但其產權,應屬商港管理機關所有。」,此即營運契約第4節「產權及優先免租使用年限」第7條約定「乙方投資興建之碼頭、…等各項設施…,依商港法規定產權悉歸甲方(即被告)所有,…乙方(即原告)享有自碼頭完竣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優先免租使用18年9個月…」之由來。即營運契約約定碼頭興建驗收後「免租使用」,係基於商港法第12條規定而來,並從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計算免租使用期間,與民法第421條之規定,顯不相符,原告自不得驟以發票品項記載推論兩造間存在有償租賃關係,亦不得主張有預付租金之情事。另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08號裁判要旨:「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既明定以承租人之請求為減租效力發生之要件,則在承租人未為減租之請求前,出租人仍有全部租金請求權,如承租人已按原定租額全部履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故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預付租金之情事(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按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已預先繳納全部租金,自不得依民法43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碼頭租金或延長免租期。
㈡本件營運契約乃依據商港法之規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土地,
原告出資興建西三西四碼頭設施,起造人為被告,並約定土地租賃期間16年9月,原告免租使用碼頭設施。該西三、西四碼頭設施建造成本1,396,902,283.48元,被告公司依據財政部函釋(見被證4)與會計法則,列帳方式之「貸方」為「中油合作興建西三西四碼頭設施1,396,902,283.48元」、「借方」則為「民間投資攤提收入」,以3個月為1期攤提收入,每期攤提收入為20,849,289元,有「台中港務局明細分類帳、科目名稱:遞延收入-中國石油公司」可稽(見被證8,「遞延收入」可見於台中港務局87年度決算書第丙15頁資產負債表),又該攤提收入列入「營業資產租金收入-其他設備租金收入」,有台中港務局明細分類帳可證(見被證9,「營業資產租金收入-其他設備租金收入」,可見於台中港務局87年度決算書第丁3頁其他營業收入明細表)。而按當時碼頭興建後所適用被證4之85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851928804號函文要旨:「關於貴局(按:指高雄港務局)出租公有土地,承租人以貴局名義於該承租土地上利用其自有資金投資興建各種動產或不動產之商港設施,並約定於租賃期間(按:係指土地租賃期間)由其無償使用該等設施,貴局應於該項設施興建完成點交時,就該設施之建造成本,計列為租賃收入,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本件營運契約,即原告承租被告土地,利用原告自有資金投資興建碼頭之商港設施,並約定免租期間無償使用,合乎上開財政部函文要旨。是以原證27之被告函文,僅係說明當時為依照稅法規定,於系爭碼頭興建工程驗收後發票開立方式,因被告未實際收取租金,故對開發票扣抵雙方的營業稅額,此有被證5之被告進項稅額、銷項稅額明細分類帳2只可證,不得徒以發票品名判斷契約性質為租賃關係。兩造簽立營運契約,乃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土地,由原告自行出資興建碼頭設施,碼頭設施產權歸被告所有,再由被告無償提供原告使用18年9月,被告在原告無償使用期間,未獲取任何租金對待給付,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請求免為預付租金之對待給付64,285,299元,為無理由。
㈢查早在99年4月14日西三碼頭遭撞毀前一年,即98年3月起至
99年2月止,原告已未達約定年保證運量,需補繳4,225,603元,有被證1之99年3月10日臺中港務局保證運量核算書可稽。在100年10月西三碼頭修復後,即101年度、102年度,原告亦均未達約定保證運量而需補繳5,733,657元、5,663,242元,有被證2之102年1月9日保證運量核算書、被證3之103年1月9日保證運量核算書可證。則在西三碼頭撞毀前一年,以及修復後的兩年,原告均未能達到保證運量,究其原因,應係國內需求、景氣循換、世界經濟,或原告本身業務能力等所致貨量不足而無法達成,與碼頭撞毀無法使用無關。則原告主張99年4月至100年10月間係因碼頭撞毀而無法達到保證運量云云,並不足採。又供油中心契約,係約定被告提供西
三、西四碼頭後線土地等供原告使用,租賃標的詳如契約書第1條所約定,被告已依租賃契約債之本旨提出租賃物供原告使用,並無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空言被告給付不能,請求返還不足保證運量之裝卸管理費用云云,顯無足採。
㈣原告確實有繳交保證運量費用8,010,405元予被告,且原證
8、原證26均非海事報告,無法證明參加人有過失,並不能證明豐利八號輪之侵權行為責任多寡。就原告所提證物部分,除否認原告自製之原證9「西三碼頭設施及卸輸設備等遭撞毀復原重建及營運損失彙總明細表」之真正,其餘原告所提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又所謂對開發票,是因為依照財政部被證4函文表示這部分還是要以租賃收入入帳,因為這筆款項實際上並沒有入帳,所以借貸雙方都有這筆金額,以便將這筆錢沖掉,以符合財政部的前開函示內容,並爰引參加人歷次書狀所為之答辯理由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參加人則以:㈠按民法第435條適用之前提須其契約性質為租賃契約,且以
租賃物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一部滅失為構成要件,其法律效果則係承租人得請求減少租金之給付,顯然需以必須給付租金為前提,才有所謂減少租金可言,若無給付租金,何來減少租金之給付?本件營運契約引言記載「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以下簡稱甲方)為配合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經營自有油料卸載作業需要,雙方同意合作興建西三-西四號油輪碼頭貳座,為資信守,特訂立本契約」、第二節「工程興建規定」第2條:「西三、西四號貳座碼頭及油駁船渠乙處,以及挖泥、排填圍堤、岸上管線啣接設施及其他相關配合設施等全部工程費概估為新台幣貳拾億元,(實際費用以完工決算數為準),由乙方籌款投資,並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始得啟用」、第4條:「碼頭完成後由甲方調配,甲方擁有船席(含油駁船渠)之統一指泊權,乙方投資設施在優先免租使用期間由乙方自行經管理及保養維護並負擔碼頭、船渠前五十公尺範圍水域內水深之維持費用」、第7條:「乙方投資興建之碼頭、船渠、圍堤等各項設施(投資清冊,詳附件二)及依核定計畫填築之新生土地,依商港法規定產悉歸甲方所有,新生土地並由甲方使用收益;但除新生地外乙方享有自碼頭完竣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優先免租使用十八年九個月…」等。可知原兩造約定由原告投資興建臺中港西三碼頭及西四碼頭設施,碼頭設施產權則歸屬被告所有,原告並得於自碼頭完竣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之16年9個月期間內優先無償使用前揭碼頭設施。故營運契約實際上係類似於促參法所定之投資契約,核其性質係以投資興建碼頭、船渠、圍堤等為主要目的,非為租賃,遑論給付任何租金,原告實係無償使用西三碼頭及西四碼頭共兩個碼頭,且未給付租金,不但與前揭民法第435條第1項之適用前提,契約性質須為租賃契約且給付租金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原告既無償使用西三碼頭及西四碼頭,實際上未給付租金,則如何請求減少租金?原告依民法第435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18.5個月之租金,並無理由。至營運契約第18條:「…但甲方在乙方優先使用年限內因配合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港灣建設必須收回時,應按本契約所訂優先免租使用年限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之殘值補償之」,可知被告因配合政策收回時,係「補償」而非「返還租金」予原告,且補償額度亦係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之殘值」作補償,非原告所稱之「預付租金」返還,益證原告確實未給付租金。
㈡次依兩造簽立營運契約當時所依據之85年時商港法第12條之
立法理由:「…其他各項設施,均應依本條規定由商港管理機關自行辦理或視需要由公私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興建或租賃經營。為防止壟斷營運,凡公私事業機構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其產權應屬商港管理機關,其投資人之使用年限於約定興建時協定之。」,可知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係依商港法規定屬商港管理機關所有,且係使用「投資人」非「承租人」,使用「使用年限」非「租賃期間」等文字,足證營運契約非租賃,原告更未給付租金。即營運契約之契約名稱、契約目的、契約內容使用「投資」非「承租」、「使用年限」非「租賃期間」、及商港法第12條立法理由等,皆足證兩造簽訂之營運契約實際上係類似於促參法所定之投資契約。且營運契約係為興建西三、西四碼頭,為完成上開契約目的,由被告提供臺中港區之土地供興建,原告之對待給付義務則係興建西三、西四碼頭。至於興建完成後由被告將碼頭交予原告無償使用18年9個月,僅係營運契約附帶約定於興建完成後被告之單方面提供予原告無償使用,並非任何給付之對待給付。被告業依約提供土地供原告興建,即已完成上揭主要給付義務,且原告亦已興建完成,則營運契約所定被告之給付義務及原告對待給付義務皆已完成,並未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縱認被告將碼頭交予原告無償使用18年9個月亦為營運契約所約定之被告給付義務之一,亦僅約定被告須將西
三、西四碼頭提供予原告無償使用18年9個月,惟未約定原告於上開使用期間須給付對待給付。故有關被告提供西三、西四碼頭供原告無償使用之約定,僅為營運契約所定被告單方面之給付義務,並無對待給付,原告亦自承自87年1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無償使用西三碼頭及西四碼頭設施,並無任何租金之給付,既未給付租金,又何來請求退還租金?如有對待給付(參加人否認有對待給付),該對待給付是原告興建之碼頭、船渠、圍堤等,亦非租金,原告請求退還,至多亦係退還碼頭、船渠、圍堤等,自不存在之所謂租金。至原證14為被告網頁上所例示之投資方式及費用計列,非兩造間之營運契約。況該網頁並不能證明原告給付租金,也不能證明租金是民法第266條所謂之對待給付。反證原告係興建碼頭等商港設施。另營運契約並非交換土地使用之契約,係西三、西四號碼頭的興建營運契約,自與原證15交換土地之判決性質上完全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原證19則為「臺中港西六號碼頭暨後線土地及設施租賃案」,與營運契約明顯不同。由原證27:「本案投資額決算數(未含稅)為一、三九六、九○二、二八三‧四八元,低於原預估投資額二十億元達五%以上」、「又本案依稅法規定雙方應對開統一發票,請依左列內容開立發票…㈤金額:新台幣一、
三九六、九○二、二八三‧四八元…」等語,可知本件確為類似於促參法所定之投資契約,始載明「投資額」,並非「預付租金」,亦僅係為符合財政部所要求之稅務上記載格式所開立,實際上並未給付租金,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自不能以不實在之發票來認定有給付租金(若原告主張有給租金的話,請其提出相關金流,例如每個月何時在何地給多少金額之租金),若原告有對待給付,亦係興建碼頭設施,實際上未給付租金。
㈢由被證8記載「民間投資87.1-3攤提數」、被證9記載「民間
投資87.1-3攤提收入」,可知原告就營運契約之給付至多僅係投資興建碼頭設施等,並非給付租金。原告於104年4月16日準備續九狀亦載「原告出資興建…由台中港務局以…買受,但未實際支付價金,此價金即做為原告預付…之租金」等語,亦證原告確未支付租金,僅以原告出資興建之西三、西四碼頭暨附屬設施給付被告。至原證33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台中港務局出租土地興建台中港輸油站合約」,與營運契約名稱不同,契約之標的、內容及權利義務皆不同。原證34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之片面主觀意見,並不能改變本件是興建碼頭等設施而非給付租金之事實,且由其所列舉之契約投資方式較為簡略,與被告網站上所示資料(見原證14)明顯不同,自無法適用於本件訴訟。原證49為兩造於103年10月14日所簽訂之契約,契約名稱為「臺中港西三、西四號碼頭暨設施租賃契約」(下稱103年租賃契約),與營運契約名稱並不相同,且103年租賃契約前言為:「承租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中港西三、西四號碼頭暨設施經營自有油料卸輸作業業務」,亦與營運契約記載:「…雙方同意合作興建西三-西四號碼油輪碼頭貳座」不同,103年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標的、租賃期限,營運契約卻是約定工程興建、優先使用期限等等。更證原告並非給付租金,而是興建碼頭等設施。㈣原證10之附件二所謂64,285,299元部份係註明「未和解項目
」,可知三方對於該和解項目之名稱及內容並無對於將64,285,299元定位為碼頭租金有達成任何共識。又營運契約並非保險契約或消費契約,亦非原告所稱制式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前身台中港務局立於平等地位而磋商所訂立之個別契約,且營運契約亦無約定有疑利於原告解釋。至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尚未裁判,亦未進入實體審斷,遑論有判決確定之情形,不足以拘束本件訴訟。而被告與參加人於本件均一再否認有原告所稱租金乙節,並主張原告為無償使用碼頭等語,自無參加人與被告訴訟行為相牴觸。
㈤按民法第266條及不當得利規定適用之前提為發生給付不能
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查供油中心契約之標的為西三及西四碼頭之後線土地等,惟被告早將契約標的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予原告,亦經原告收受、管理及使用,該標的亦無任何毀損或無法使用之情,皆由原告所占有及使用,並未返還於被告,故被告依供油中心契約根本沒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依約收取不足保證運量費用自屬有據而有法律上原因,亦未有何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266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裝卸管理費用云云,於法不合。次依供油中心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款,可知所謂保證運量為每年180萬噸,並未限制原告如何使用西三、西四碼頭,任由原告自行搭配。且不論由原證11所附「台中港供油中心99.04-100.10油輪裝卸不足保證運量統計表」或被告保證運量核算書(見原證11、被證1、被證2、被證3),皆非以原告所稱保證運量各90萬噸為計算。至原證45,則屬西六碼頭只有單一碼頭之情形,非西三、西四碼頭,僅為被告102年招標投標須知內容,與本件西三、西四碼頭共同使用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由原證11所附「台中港供油中心99.04-100.10油輪裝卸不足保證運量統計表」,可知西三碼頭及西四碼頭的每年保證運量總共180萬公噸,每月保證運量15萬公噸。若未達保證運量係因西三碼頭未修復所致云云(此為假設,參加人仍否認),於上開期間內,原告每月運量應皆低於15萬公噸,惟由原證11可知於上開期間內,原告雖僅使用西四碼頭一個碼頭,於99年11月、100年4月、100年5月、100年10月運量,不但皆高於每月保證運量15公噸,甚於99年11月時更高達240,885噸,顯然僅使用西四碼頭一個碼頭即可達到保證運量,西三碼頭不能使用,並不當然會使原告不能達到保證運量。觀之原證46,可知原告於98年時使用西三、西四兩個碼頭裝卸,除98年4月、6月、11月外,其他月份之裝卸量亦皆未達每月保證運量15公噸;於101年及102年亦有單月未達每月保證運量15公噸之情(見被證2、被證3),原告於上揭年度皆有向被告補繳不足保證運量之費用。在在可證原告不足保證運量顯非是西三碼頭不能使用所致,而是市場供需等因素所造成,否則何以在西三碼頭仍可使用時仍然不足保證運量,兩者即無因果關係。實則,依99年11月、100年4月、100年5月、100年10月運量均可達保證運量,可證只要市場上原告有足夠之貨量,縱僅使用西四碼頭一個碼頭,原告仍可達成約定之每月保證運量15萬公噸。原告於99年4月至100年10月保證運量不足,應是因為其他因素例如國內需求、景氣循環、世界經濟或原告公司本身業務能力等所致貨量不足,始會達不到約定之保證運量,非西三碼頭不能使用所致,原告不足保證運量與西三碼頭能否使用,並無因果關係。至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之被上訴人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與本件被告前身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非同,至多僅高雄港務局在該案之片面主張,不等於被告之主張。由原證50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知裝卸管理費之性質,實為商港管理機關管理及督導商港所生營運暨人力費用之對價,非原告所稱提供碼頭供原告裝卸石油之對價,則不論原告是否使用碼頭,原告均需依其與被告之契約給付保證運量之裝卸管理費用。本件被告早已依債之本旨將西三及西四碼頭後線暨輸油管線穿越之土地等交付原告使用,且該契約標的亦無有任何毀損或滅失之發生,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西三、四碼頭後線暨輸油管線穿越之土地亦係由原告所占有及使用,並未返還於被告,則被告依供油中心契約收取不足保證運量之裝卸管理費用自屬依約有據,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不足保證運量裝卸管理費用既與使用碼頭既非對待給付,原告以民法第266條第2項請求退還不足保證運量裝卸管理費用,自屬無據。縱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及參加人均否認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既明知碼頭受損且其主張不用給付,卻仍於99年2月、99年12月、100年12月、101年12月、102年12月多次給付,依法亦不得請求返還。另原告係無償使用西三及西四碼頭,原告是興建碼頭等設施而非給付租金,已如前述,故原告將其比擬為承租房屋云云,實有謬誤。且原告請求返還所謂租金64,285,299元,係屬營運契約範疇,原告另請求不足保證運量費用部份,則屬供油中心契約範疇,兩者為獨立之契約,約定之內容、權利與義務皆並不相同,非原告所稱同一個契約之房屋和管理費之關係。又營運契約第13條第2項係約定對於損壞之設施如何處理,非指原告所稱碼頭設施租金損失及不足保證運量費用之損失,原告任意扭曲與條文原意相悖之主張,實屬無稽。
㈥有關船舶碰撞部份,參加人否認有過失。原證7僅係新聞媒
體片面之報導,往往與事實有所出入,其報導內容真實性並非無疑,不足作為證明參加人有過失之依據。再者,原證8僅係海事聲明,雖由參加人所出具,惟僅係指出有發生船舶碰撞之事實,並未承認參加人有過失,無法據此而推論參加人即有過失。則原證8雖經被告之前身即台中港務局簽認,惟亦僅有簽認船舶碰撞發生之事實,同樣不涉及參加人有無過失,故依法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至參加人於前和解時賠償原告部份損失,係為展現參加人解決爭議之誠意,並非參加人承認有過失,亦非即可因此而認定參加人有過失,故原證25並不足證明參加人有過失。再者,原證26即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亦僅係在描述豐利八號有撞擊碼頭之事實,惟對於豐利八號是否有過失?過失之原因及程度為何?皆不在其認定範圍內,可由該報告名稱為「台中港西三號碼頭水下檢查報告」及其內容主要係記載設施於水下損壞狀況可證,故原證26亦無從證明參加人有原告所稱過失。又所謂適航性是否欠缺,亦應由專業海事機構經詳細調查後作判斷,非徒擷取文字片斷及援引海商法第62條規定即遽稱參加人不符適航性云云。另參加人是否為慈善家或參家人公司監察人、內部控制機制等,均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關。再者原證10之Attachment5無法證明參加人有任何過失,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專業海事調查報告證明參加人有過失,卻不斷以其主觀片面臆測及與本件無關之事實攻訐參加人,毫無理由。況本件參加人有無過失根本與本件爭點無涉,無必要就參加人有無過失部份調查,參加人反對鑑定,原告主張參加人有過失云云,純係意圖混淆本件爭點。
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前身簽立營運契約,合作興建西三、西四號油輪
碼頭2座,原告依約享有自碼頭完竣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優先免租使用16年9月,優先免租使用期限自87年1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
㈡西三碼頭設施及設備於99年4月14日遭撞擊,迄至100年10月底始修復完成,原告無法使用西三碼頭共計18.5個月。
㈢原告另與被告前身簽立供油中心契約,其中第3條第1項第6
款「保證運量」約定:「乙方(即原告)承諾之最低年保證運量為每年180萬噸(以計費噸為準),如全年裝卸量超過最低年保證裝卸量時,仍按實際運量計繳。」。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碼頭租金,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所簽立營運契約,性質是否租賃契約?原告是否有給付租金?㈡原告依供油中心契約給付裝卸管理費,此一裝卸管理費之對待給付是否為被告應負有提供碼頭供原告使用之義務?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64,285,299元及裝卸管理費8,010,405元是否有理由?經本院審酌認定如下:
㈠兩造所簽立之營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與租賃之混合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91條、第492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之種類,法無限制,通常多以金錢充之,惟金錢以外物之給付、物之使用、勞務之供給亦均屬可行(見原證24,學者 鄭玉波 所著民法債篇各論上冊第348頁)。另按「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兩造所簽營運契約引言記載「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
(以下簡稱甲方)為配合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經營自有油料卸載作業需要,雙方同意合作興建西三-西四號油輪碼頭貳座,為資信守,特訂立本契約」,雖提及雙方係合作興建,惟其第二節「工程興建規定」第2條另規定:「西三、西四號貳座碼頭及油駁船渠乙處,以及挖泥、排填圍堤、岸上管線啣接設施及其他相關配合設施等全部工程費概估為新台幣貳拾億元,(實際費用以完工決算數為準),由乙方籌款投資,並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始得啟用」,第4條:「碼頭完成後由甲方調配,甲方擁有船席(含油駁船渠)之統一指泊權,乙方投資設施在優先免租使用期間由乙方自行經管理及保養維護並負擔碼頭、船渠前五十公尺範圍水域內水深之維持費用」、第7條規定:「乙方投資興建之碼頭、船渠、圍堤等各項設施(投資清冊,詳附件二)及依核定計畫填築之新生土地,依商港法規定產悉歸甲方所有,新生土地並由甲方使用收益;但除新生地外乙方享有自碼頭完竣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優先免租使用十八年九個月…優先免租使用年限屆滿時,乙方如有意繼續承租,若甲方仍擬出租,乙方在同樣條件下有優先承租權,惟乙方應於期滿六個月前以書面提出申請,續約條款屆時另議」等語(其後依原證27所示,因投資額決算數低於原預估投資額20億元達5%以上,故重新核算免租使用年限為16年9個月)。可知兩造於簽立營運契約時,顯係由原告承攬西三-西四號油輪碼頭2座之興建,依第2條所示,由原告自行籌款投資,於興建完成後,始將承攬之報酬轉換為優先免租期之使用,核與前述承攬報酬之種類可以物之使用為之,足見該「優先免租」之用語,顯係由原告優先使用,且免再繳納租金而換算為免租使用年限,此亦可由同契約第11條規定:「在優先免租用期間,乙方免再繳專用設施租金及碼頭通過費」,第7條規定有「乙方如有意『繼續承租』,若甲方仍擬『續租』」等語,及其後兩造於本件免租期滿,於103年10月15日另簽訂臺中港西三、西四號碼頭暨設施租賃契約(見原證49)之情相符,則原告於承攬工作物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後,兩造就營運契約所生之履約情形,於兩造契約未規定時,自應適用租賃之規定為之,此亦可由營運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若其他船舶裝卸貨物以致損壞乙方專用碼頭區各項設施,應由甲方負責,依有關規定處理。」自明。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及參加人雖以前揭之詞抗辯,認原告於免租使用年限使用係無償使用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原證27,由被告於87年1月6日函送原告之函文可知,被告要求原告應依稅法規定,雙方應對開發票,被告要求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其品名為「預付租金合作興建台中港西三、西四號碼頭暨相關附屬設施」,及依被告所提被證4財政部於85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851928804號函文意旨:「關於貴局(按:指高雄港務局)出租公有土地,承租人以貴局名義於該承租土地上利用其自有資金投資興建各種動產或不動產之商港設施,並約定於租賃期間由其無償使用該等設施,貴局應於該項設施興建完成點交時,就該設施之建造成本,計列為租賃收入,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等語,再參被告之作帳方式,以每3個月為一期攤提收入,每期攤提收入為20,849,289元,將其列為「營業資產租金收入-其他設備租金收入」等情,有被告所提被證8、9之明細分類帳目資料及八十七年度臺灣省總決算交通處主管臺中港務局附屬單位決算(營業部份)(證物外放)可憑,足證兩造其後攤提方式亦係以租金收入方式為之,顯非無償使用。至被告雖再辯稱前揭財政部函文之租賃期間係指土地租賃期間云云,惟查,兩造所簽營運契約之全文為「合作興建西三-西四號碼頭營運契約」,顯係針對西三、西四碼頭之營運為之,而前揭財政部函文亦係針對「就該『設施』之『建造成本』,計列為『租賃收入』」,足證均係針對碼頭營運所為,並無疑義,至碼頭岸肩土地之使用,依營運契約第9條規定,兩造始另簽立供油中心契約,由被告另收取土地租金無誤,被告將兩者混淆,所辯亦顯不可採。另參加人雖辯稱營運契約實際上係類似於促參法所定之投資契約,非為租賃,遑論給付任何租金云云,惟查,促參法係於89年2月9日始制定,本件顯無該法之適用,參以前述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以出租方式辦理,而兩造營運契約第18條規定:「…但甲方在乙方優先使用年限內因配合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港灣建設必須收回時,應按本契約所訂優先免租使用年限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之殘值補償之」,亦核與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所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之語相符,自應將兩造於興建完成後之營運契約解釋為租賃契約,始與兩造之真意及我國之法制相符,參加人任意將營運契約切割為前段之興建契約,及後段之無償使用契約,顯不符兩造訂約之真意、目的,並與交易習慣不符,參以依原告所提原證10,其與參加人之和解書前言可知,其A款已明文提及西三碼頭由THB(即被告)出租予中油(即原告),足證參加人於和解時亦明確認知兩造間就營運契約確屬租賃契約無誤,故被告及參加人上揭所辯皆無足採信。
㈡原告依供油中心契約給付裝卸管理費,此一裝卸管理費之對
待給付係被告應負有提供西三、西四碼頭後線暨輸油管線穿越之土地、建物及相關設施,其目的則為以西三、西四碼頭部分經營臺中港供油中心:
⒈依營運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碼頭岸肩之土地在優先免租
使用期間,乙方依左列規定按期繳納土地租金及土地改良投資報酬費,地價稅則由甲方負責」,而供油中心契約引言記載:「茲有承租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為應業務需要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以下簡稱甲方)承租臺中港西三、西四號碼頭後線暨輸油管線究越之土地經營臺中港供油中心業務,為資信守,特訂之本約」等語,第1條租賃標的規定:「甲方提供下列土地、建物及相關設施供乙方使用:㈠西三、西四號碼頭後線土地位置圖如附件一…㈡輸油管線途經路徑及影響範圍詳如附件二-六,面積為50016平方公尺…㈢建物及相關設施:詳如附件八明細表」等語。⒉依上說明,可知依供油中心契約規定,被告應給付之義務確
為該2座碼頭後線暨輸油管線穿越之土地、建物及相關設施,其目的則為原告以西三、西四碼頭部分,經營臺中港供油中心無誤,惟兩者並非無法割裂,此亦可從原證2之供油中心契約始期為96年3月1日至103年10月14日止,與營運契約之期間並非完全相同而可得知,故原告陳稱兩者無法割裂,尚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64,285,299元部分為有理由,至裝卸管理費8,010,405元則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承租之西三碼頭既遭損害,則不問是否可歸責於出租人被告,被告仍應負有修繕之義務,而西三碼頭其後業經豐利八號輪船東即參加人修復,有原告所提其與參加人所簽立之和解書(見原證10)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修繕期間原告就租賃物不能使用收益即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則並不包括在上開和解書之範圍內,有該和解書之附件2可憑,故原告自得於本件據以主張之。
⒉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
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5條雖定有明文,被告並據以主張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在承租人未為減租之請求前,出租人仍有全部租金請求權,如承租人已按原定租額全部履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詞。惟該法條既曰滅失,自指已回復不能,無法修繕之情形。本件西三碼頭雖遭損害,惟其後既已經參加人修復,自無適用該法條之情形。而就租賃物修繕期間不能為使用收益之情形,兩造之營運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若其他船舶裝卸貨物以致損壞乙方(即原告)專用碼頭區各項設施,應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依有關規定處理。」,亦未明文規定其處理方式,自應回歸民法之相關適用,而民法租賃一節並未就此明文規定,依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5號判例:「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等語,則原告主張應回歸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適用,自有所據。
⒊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
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66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租金64,285,299元及裝卸管理費8,010,405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返還此不當得利,以下分別論述之:
⑴查原告主張兩造合作興建之西三、西四碼頭投資額決算數為
1,396,902,283.48元,以免租期16年9月計算,每一碼頭每月租金為3,474,881.3元(計算式:1,396,902,283.48/《16×12+9》/2=3,474,881,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西三碼頭遭參加人之船舶撞毀,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原證2營運契約、原證7相關新聞報導、原證8之NOTEOFSEAPROTEST(海事聲明)、原證25、26被告之函文資料、原證27被告函復確認投資額決算數為1,396,902,283.48元之函文可憑,而原告依約享有自碼頭完竣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優先免租使用16年9月,優先免租使用期限自87年1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且西三碼頭設施及設備於99年4月14日遭撞擊,迄至100年10月底始修復完成,原告無法使用西三碼頭共計18.5個月等情,亦為前揭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修復長達18.5個月期間,原告無法使用,故被告應返還該段期間無法使用之租金計64,285,299元(計算式:3,474,881×18.5=64,285,299,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依上述說明,原告以其投資額預付租金,且該期間既屬修繕期間,原告無法使用,被告已陷於一時給付不能,依法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本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被告仍予扣抵使用期間,不同意延長,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租金計64,285,299元之損害,自有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其亦受有裝卸管理費8,010,405元之損害,並提
出本判決附件之計算方式。惟查,原告給付裝卸管理費之依據,係依供油中心契約規定,該契約被告應給付之義務為該2座碼頭後線暨輸油管線穿越之土地、建物及相關設施,業如前所述,則即令西三碼頭遭損害期間,被告仍有提供各該後線暨輸油管線穿越之土地、建物及相關設施予原告使用,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參以供油中心契約之目的雖係為原告以西三、西四碼頭部分,經營臺中港供油中心無誤,惟查,本件遭損害之碼頭僅西三碼頭1座,並未包含西四碼頭,而兩造及參加人均不爭執之供油中心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款「保證運量」約定:「乙方(即原告)承諾之最低年保證運量為每年180萬噸(以計費噸為準),如全年裝卸量超過最低年保證裝卸量時,仍按實際運量計繳。」等語,則如果西四碼頭一個碼頭的保證運量即可達每年180萬噸時,原告自無需再繳納不足保證運量之費用。查依原告所提其台中港供油中心95-98年裝卸量統計表(參原證46)可知,原告於台中港供油中心,於95-97年,均已達保證運量每年180萬噸,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98年該年之運量僅為1,557,427噸,如依被告所提被證1,原告供油中心於98年3月至99年2月之運量亦僅為1,641,083噸,而須繳納不足保證運量之費用,足證該時其供油中心之運量已低於每年最低保證運量。再依前述規定,以每年保證運量180萬噸計算,如原告每月均能達成15萬噸之目標(即180萬噸÷12=15萬噸)時,則該年即可達成最低保證量,而依被告所提被證6、7有關原告供油中心於99年3月至100年12月之運量可知,在西三碼頭修復期間,僅餘西四碼頭可使用時,原告供油中心於99年11月、100年5月、10月仍可各達240,855噸、150,409噸及162,345噸,足證單以西四碼頭1座碼頭之運作,即可達成每年180萬噸之保證運量,則其餘月份未達成運量目標,應係原告受到經營環境等其他因素所造成,難認與西三碼頭遭撞毀無法使用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附件方式所計算之裝卸管理費8,010,405元之損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依據應係以其所提原證12,被告函復原告暫難同意其請求退還不足保證運量補繳之費用及延長免租使用年限之函文為依據,惟查,該函文係被告回復原告於101年3月29日之函文,原告並未提出該函文,難以認定原告之函文確有催告之情形,參以原告起訴狀亦表明其係於原證11,於101年9月17日以中港儲字第10110410030號函主張本件請求之金額,惟就該函文被告收受之時間,原告並未提出證明,惟依原告所提原證13,被告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事件所提之起訴狀,其內確已提及被告有收受原告之上開函文(見起訴狀第4頁),足證最遲於起訴狀101年10月11日提出之該日,被告確已收受原告於101年9月17日之催告,故本院認原告自得請求101年10月11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受有租金64,285,299元之損害,及自101年10月11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