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簡調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司簡調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簡調字第75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代理人 林紀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榮進張玉花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有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並非專屬於共有人本身之權利,故共有人有怠於行使該權利時,該共有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復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代位相對人謝榮進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次查,本件聲請人代理人表示相對人謝榮進、張玉花經通知三次均未到庭,本件無法調解,也不願再續調,請求終止調解程序,直接進入訴訟程序,有本院民國103年7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故可認為本件顯無調解成立之望。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毋庸再行調解,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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