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附民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39號原告 林志遠 被告 馬楷揚
賴李春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繫屬前,尚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刑事訴訟存在前,即逕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賴李春蝶、馬楷揚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596、28183、29004、30786、33923、34879號偵查終結,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案迄原告林志遠於110年11月11日具狀(本院另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11日收受原告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後,並未以函文之方式檢送原告聲請狀到院,僅將起訴狀附於偵查卷內一併移送至本院,附帶敘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尚未繫屬於本院(本件詐欺案係於110年12月3日方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狀戳章及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3日新北檢錫格110偵27596字第1100116309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係於刑事訴訟起訴繫屬本院之前,即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客觀上並未有刑事訴訟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所為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外,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限,是其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