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胡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明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74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事由,而可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理由如下: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判決所指之交易日期即民國102年1月20日當天,根本沒有與購毒者 王勝億 見過面,如何與其在東港高中後方進行毒品交易?請求調取聲請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王勝億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於102年1月20日當天的通聯紀錄,藉以瞭解聲請人、王勝億當時所使用門號的通聯基地台位置,可證明聲請人、王勝億於當天並未前往上述交易地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予判處有期徒刑3年。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74號審理後,認聲請人上訴並無理由,而予判決上訴駁回。之後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犯罪事實略為:聲請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的犯罪故意,於102年1月20日晚上9點01分,由王勝億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聲請人購買愷他命;聲請人再於當日晚上10點05分,以其上述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王勝億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向王勝億表示其有愷他命可與王勝億為毒品交易後,即於當日晚上10點05分後的某個時間點,前往屏東縣○○鎮○○路0號之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後方,以新臺幣500元的代價,販賣愷他命給王勝億),此有上述案件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因本件三審是以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所為之實體確定判決,依據前述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的管轄法院。
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以聲請再審的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規定的6款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規定所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才能夠准許。再者,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所謂的敘述理由,是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的原因事實而言;至於上述規定所稱的證據,則是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但不以提出證據資料為限,指出證據方法亦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五、聲請人所聲請調取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依本案確定判決書所載,並未經斟酌判斷,故具有前述的「嶄新性」。然而,本院依據聲請人所述及依職權調查的結果【聲請人稱上述2門號分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門號,但經本院查詢結果,上述2門號均屬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分別向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所屬電信公司函詢結果,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1月20日當時的通聯紀錄,均因時間過於久遠而未留存,故無法提供,此有中華電信公司111年2月9日回函、遠傳電信公司111年2月16日、3月11日回函在卷可證。則在無法取得前述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的狀況下,自無法證明聲請人所稱:「我與王勝億於案發當天均未前往交易地點」乙事屬實,而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缺乏前述聲請再審所須具備之「顯著性」要件。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