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LBACETEROMYPANES(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羅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LBACETEROMYPANES(中文譯名:羅米,下稱羅米)與 捷安 為同事。雙方因口角發生爭執,羅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所內,持其所有之鐮刀1把向捷安揮砍,致其受有頭部、左手中指、左上臂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NCHETACHRISTIANJOHNERCILLA(菲律賓籍,中文姓名:捷安)告訴被告羅米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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