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訴人 劉敬羣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徐劍利 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二審法院應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之裁判為其依據。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9萬7,42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6,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補正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