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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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連禹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連禹竣 因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連禹竣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也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所提出的聲請書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9頁)。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又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2至4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定之,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與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1年6月+8月=2年2月)的內部界限。
四、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及受刑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後,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未表示具體意見。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都是犯加重竊盜罪,且犯罪手法相近,但法益侵害的對象各有不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總不法所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的犯罪時間差距;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既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不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攜帶兇器竊盜109年12月8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88號110年3月31日110年5月5日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2攜帶兇器竊盜110年1月26日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2號110年5月28日110年7月8日3攜帶兇器竊盜110年1月30日有期徒刑8月同上同上同上4毀越安全設備竊盜110年1月24日有期徒刑8月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47號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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