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 陸佰 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外,另請求被告丙○○自民國96年5月15日起逾期1個月
內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2個月內加
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加計600元計算之違
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捨棄不請求,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
核准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並
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19.71%計算,並約定延滯第1
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
以上至第6個月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被告於96年5月14
日後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屢經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據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
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原告勝訴部分係行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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