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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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語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9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語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貳點 肆陸伍玖 公克,驗餘毛重貳點肆伍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淨重0.2118公克」,應更正為「毛重2.4659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各1份」,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份」;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語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語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生之犯罪,其犯罪之原因、型態及罪質相類,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殘害極大,竟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持有本案毒品,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4659公克,驗餘毛重2.4546公克),係供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925號被告曾語杰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語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7時10分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而持有之,嗣持之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新格旅館515號房與 游翔文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面,因曾語杰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9年10月1日17時10分,在上開房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1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語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所相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機關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罪嫌部分,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甲基安他命之事實,惟辯稱:當天查扣的毒品中,只有一包是伊的,其他都是游翔文的,伊的毒品是要拿來自己用,伊不知道游翔文有將毒品帶到旅館來,伊沒有要出售跟分裝毒品等語。經查,證人游翔文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毒品,除了被告身上扣到的以外,其他包都是伊的,伊都是買來要自己施用的等語,又警方當天查獲後,檢視游翔文手機,並無明顯與犯罪相關之證據,未予以查扣,而被告前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遭搜索,故認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為販賣之用等情,有警員 林志遠 職務報告1紙可供參酌,是本案並未查獲其他購毒者、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帳冊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另就被告身上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4659公克,淨重為0.2118公克,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足稽,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無論淨重或毛重均非鉅,未遠逾供己施用之量,難完全排除被告持有該等數量毒品單純欲供己施用之可能性,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即認其有販賣之意圖。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郭書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