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告 鍾映婕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被告 武玉仙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洪崇遠 律師複代理人 郭明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6月2日與 王詔民 結婚,並育有1名子女,王詔民於110年間開始生活步調不正常、態度可疑,於110年7月19日不明人士在原告家門前投遞裝有王詔民與被告於公共場所牽手步行之合照及被告於產後護理之家休養單據等資料之信件,原告經質問王詔民後,始知悉被告與王詔民有婚外情並發生性行為而生下一女,且被告一再以信件、訊息挑釁原告,已使原告家庭生活受到嚴重干擾,前開情形顯然已逾越一般男女交際,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認識王詔民以來,王詔民即稱其與原告間早已無情感,其等僅剩名份上之牽絆,被告才為進一步之接觸,且被告於110年7月間為王詔民生下一女後,亦由被告獨自扶養,被告從未要求王詔民提供金錢資助或要求其與原告離婚,並無侵害原告婚姻關係之故意。另因被告於越南時僅有高中肄業,歸化我國籍後無足夠學歷得支應正常工作,尚需支付小孩扶養費,生活拮据,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查原告被告於原告與王詔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王詔民間 有公開牽手等超越一般友誼之交往行為,被告並與王詔民發生性行為而於110年7月5日生下一女,經王詔民於110年8月10日認領為次女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與王詔民與公共場所牽手之照片、 天喜 產後護理之家收據單、原告與王詔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5頁、第27頁、第31至49頁、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王詔民表示與原告間已無情感,才與王詔民有進一步接觸,被告未曾要求王詔民離婚,沒有要侵害原告婚姻云云,惟查,被告明知王詔民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且無離婚之安排,卻仍與王詔民間發生超越一般友誼之交往行為,並發生性行為而產下上開非婚生子女1名,更甚者,被告未知所進退,除對原告寄發信件稱:「妳或許能阻止1天1個月1年,但妳能阻止一輩子嗎?妳有沒有想過我們不可能斷絕關係更不可能不聯絡…妳不需要定位查詢我們的行蹤沒意義啦」等語外(見本院卷第85頁),更另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傳送訊息稱:「他答應妳不見我,但我們每天一樣見面,我們也常去汽車旅館因為我們真的相愛,…,我們想在一起一定會相見的,車上放小孩尿布也是必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一再侵擾原告婚姻家庭生活,明顯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復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泣稱:我的家庭生活一直都很正常,去年收到照片之前,我和王詔民還是同居同房,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挑釁我,讓我的家庭生活受到嚴重的干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參以被告於原告與王詔民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王詔民發生性行為並生下一女,顯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動搖原告與王詔民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夫妻與家庭生活,可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王詔民自89年6月2日結婚迄今,並育有1名子女,原告對婚姻生活已有相當之投入及經營,而被告雖為越南裔、經濟能力有限,然依被告與王詔民於原告與王詔民婚姻存續間有不正當之交往狀況,並發生性行為產下非婚生子女,後被告更一再以上開信件、訊息騷擾原告,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程度非微,再參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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