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阿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阿碧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補充為「彭阿碧竟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以『妳變態喔,妳變態是不是?妳本來就是變態啊!』」,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阿碧於本院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雖被告具狀向本院表示,告訴人係未經其同意而私自錄影,故該錄影光碟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亦應有勘驗或送鑑定之必要;並聲請傳喚證人 陳宗輝 ,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於被告抵達現場時,已經站在被告房屋前面,手持數位相機對被告拍照,告訴人有對被告說「水喔!」之輕蔑語氣,並做不雅之動作,告訴人拍照係故意在挑釁被告,並非未蒐證,被告對告訴人之拍照行為,曾一再出言制止,但告訴人並未停止拍照等節。惟查:
㈠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
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 葉碧園 於警員處理被告佔用騎樓時,與被告發生爭執,故於公共場合將該爭執之過程錄影,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亦無違法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上開錄影光碟並由警員 李皆賢 製作譯文,有本院100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㈡又依照警員 簡仕峰 100年1月9日職務報告書:「職於99年12
月27日10時5分及12時10分許,依規定前往民眾所檢舉之地點:文昌一街20號及22號處理利用盆栽及利用木板隔阻佔用騎樓影響通行之情事,並向行為人 葉祥崇 、 莊皓 如開立勸導單並加以勸導改善,處理經過情形均以光碟內容為證。」,而該警員執行勤務之蒐證光碟,於偵查中經 楊鴻銘 檢察事務官勘驗後,認警員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所製作之譯文與警員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附於偵卷第11頁可參,並於100年3月17日偵訊時提示錄音譯文予被告及告訴人表示意見,又該告訴人自行錄影之光碟及警員之蒐證光碟,再經本院法官助理賴佑泰勘驗無誤,有100年7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於本院審理時提示筆錄讓被告表示意見,是本院認上開告訴人及警員所為之錄影光碟均無再行勘驗或送鑑定之必要。
㈢又觀該譯文內容,客觀上尚難認告訴人於其等爭執中所為之
言語,有何構成威脅之言詞而有不法侵害之存在,且告訴人錄下其與被告在公共場所之對話,亦無違法性。從而,客觀上既無不法侵害之存在,被告辱罵告訴人「變態」,自無從成立正當防衛,是本院認事證已明,亦無傳喚證人陳宗輝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彭阿碧於密接之時間內,在上開處所數次以「變態」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係為達同一眨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彭阿碧為擔任家管之女子,與告訴人葉碧園係鄰居,因於員警處理佔用騎樓之清道專案,而與員警及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解決,竟辱罵告訴人變態,對告訴人人格所致貶損程度非輕,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道歉,態度難謂良好,及告訴人到庭表示:「99年12月27日警察到場說,有人檢舉我們佔據騎樓,我說那是自有騎樓不算違法,沒多久彭阿碧就過來徒手碰碰碰用力搥打我們的花架,我當時為了維護我的權利,當場蒐證,從光碟片裡看到彭阿碧對警察說,你搬這個有錢賺喔?彭阿碧說我弟弟在當警察有特權,我家人當警察有什麼特權?她當下叫里長、議員到場,誰才是特權?彭阿碧當警察、清除大隊的人員、路人甲、乙、丙、丁的面說我變態,且連續說好幾次,且加重語氣說『妳本來就變態』,在大庭廣眾下,我認為我社會評價受損,很難過,從光碟最後彭阿碧公然用粗暴的方式搶下我的數位相機。起因,我在家運動時,聽到被告用高音貝的語調說我家花架有礙觀瞻,破壞市場行情,再用徒手碰碰碰搥打花架,要里長處理,而彭阿碧的山西路二段97號,有一間店面在經營金紙店,騎樓是用鐵捲門全部圍起來,行人無法通行,那誰是路霸?被告有空沒空就敲打我們的花架,並丟散整個路面,我母親八十幾歲了,在騎樓洗菜,被告大聲的喝斥說『歐巴桑妳在這裡洗菜很不雅觀』,我媽媽在外面洗拖把,被告看到又說『歐巴桑妳這樣很不衛生』,第一次開庭時,被告也說『是啊本來就不衛生』,我們家在22號與被告家的20號有何關係?我早上外出上課,出門不到十分鐘,我母親急電要我趕快回家,她說『隔壁的女人又來敲打我們的花架,我很害怕,不曉得她會不會進來打我』,十幾年前被告也曾經到我家,直接往我二樓裡面走,說她家牆壁龜裂,是不是因為我家施工的關係,被告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進入我家。這段時間,我母親深感恐懼、害怕,擔心有生命的危險,不敢到騎樓澆花走動,鄰居也問我『妳母親最近身體是不是不舒服,怎麼好久沒有看到她在外面活動』,今天身為子女的人聽到這些話,情何以堪,12月27日被告不聽她的老公勸導,在警察、清除大隊人員、路人甲、乙、丙、丁面前,公然踹她老公的腳,連清除大隊人員都說,『給妳老公留點面子吧』,在第一次開庭時,被告也當庭咆哮法庭,叫書記官立刻竄改筆錄,被書記官當場喝斥說『叫我偽造文書是不可以的』,這是因為被告認為她所講的話對她不利,她很不滿意,所以才有這一段,這麼惡質傲慢,且沒有懺悔的心,叫我如何原諒她。」、「(問:本件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賠償15萬元,是否有需要由本院提供調解服務?)不用,我過的生活是情何以堪,被告是慣犯。」,難期其二人達成和解之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0年度偵字第5212號被告彭阿碧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9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阿碧與葉碧園係鄰居,2人間因細故相處不睦。彭阿碧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20號住處前,因員警前往處理佔用騎樓之清道專案,彭阿碧因而與處理員警簡仕峰及葉碧園發生爭執,葉碧園見狀乃持數位相機錄影蒐證;彭阿碧竟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變態」之言詞,公然侮辱葉碧園,足以影響葉碧園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
二、案經葉碧園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阿碧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因為伊一下車,告訴人就一直用相機拍伊,當時有很多路人在看,伊就說不要拍,現場有警察在,所以伊就說不要拍伊,這樣好像變態喔,告訴人也回應說「水喔」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碧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經勘驗員警執行勤務之現場蒐證光碟,被告有拍打告訴人置於騎樓之木櫃,被告神情氣憤與告訴人、員警對話,並以「變態」之言詞侮辱告訴人,經告訴人提醒,仍以「你本來就是變態啊」一語侮辱之;此有蒐證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可證。被告數次以「變態」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檢察官謝名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