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豐簡字第171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淑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係供申辦開戶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其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本具有一身專屬之特性,且能預見如將自己所持用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晚上7時23分前之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99年11月10日向不知情之女兒 張菀庭 (已成年)借供使用由張菀庭向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8日晚上8時1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陳雅音 ,向陳雅音佯稱:渠之前網路購物匯款程序錯誤,導致系統會自動分期扣款,須按指示操作始得解除等語,使陳雅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年成員指示,於99年11月29日晚上7時23分許,至花蓮市○○路○○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將9萬9000元匯至張菀庭所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金融卡提領所詐得之上開款項。嗣經陳雅音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雅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8月12日審判筆錄),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於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淑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9年11月10日向伊女兒張菀庭借用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密碼寫在紙上放在金融卡的套子裡,約於99年11月26日領完5000元後在台中遺失該金融卡及密碼,嗣於99年12月6日,因伊女兒說她富邦銀行金融卡不能領錢,才發現該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並未將該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㈠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之女張菀庭所申辦開戶,經被告於99年11月10日向張菀庭借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使用,且遺失當時係由被告持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張菀庭分別於99年12月12日警詢時、100年2月17日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9年12月23日一豐原字第00328號函附張菀庭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陳雅音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使渠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依該成年成員指示將上述款項轉匯入被告之女張菀庭所開立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金融卡提領所詐得之上開款項等情,亦據告訴人陳雅音於99年11月29日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陳雅音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張菀庭所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使用其女張菀庭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實業已供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所用無誤。㈡被告雖辯稱: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遺失者,只要帳戶之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不致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件被告所持用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若係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衡情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再觀諸被告所持用其女張菀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所載,該帳戶99年9月29日存款餘額為128元,而於99年11月16日存入8000元後,分別於99年11月25日領3000元加手續費6元及於99年11月26日領5000元加手續費6元,99年11月26日存款餘額僅剩116元,嗣於99年11月29日即有告訴人陳雅音匯入9萬9000元,旋於當日以金融卡遭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1份附卷可參。此又與一般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前,會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儘量提領,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參以被告供承前已向其女張菀庭借得其女向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張菀庭於99年12月12日警詢時證述屬實,則被告既有其女張菀庭所有上開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供存、提款使用,衡情何須再向其女張菀庭借取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使用,實甚有疑問。從而,堪認被告所持用其女張菀庭所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於99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晚上7時23分前之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非單純遺失自明。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以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查被告為46歲之成年女子,於偵查中自承擔任百貨業服飾專櫃人員,其具有工作經驗,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所持用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所持用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該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陳淑貞將所持用其女張菀庭所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向告訴人陳雅音詐取財物,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有誣告、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平日素行尚非良好,其率然提供所持用其女張菀庭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追查,使其愈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本件告訴人陳雅音之損失,且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在犯罪態度上尚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復未能與告訴人陳雅音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復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廖穗蓁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