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曉嵐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曉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復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為,係連絡大陸籍男子以漁船載送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地區,此大陸籍男子迄未遭查獲,自有可能再接應被告王曉嵐逃匿出境,且由被告前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國家安全法犯行觀之,亦可認被告熟悉偷渡出境之管道,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其刑責之重,若判刑確定,衡情得預期被告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要無宣判後即無羈押理由或羈押必要存在之理。從而,仍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此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實無通訊監察等證據足證被告有與任何人連繫將搬運或運輸毒品,反遭長期羈押。本案原羈押事由並無刑事訴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詎原審於宣判後竟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引為羈押理由,且原審以大陸籍男子尚未緝獲為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不合理。另被告尚有一家老小,亟待安頓,請撤銷原裁定。另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則其所犯即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就被告先前之紀錄,實無足認其於交保後有何逃亡之虞,且被告在臺成家立業,並無海外置產,無棄保逃亡之可能云云。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王曉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共犯在逃,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因經營漁船買賣且曾擔任海員,具備出海能力,因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有羈押必要,經原審於101年4月24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7月24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1月24日裁定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本案經原審於101年12月12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諭知沒收。被告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全案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業於102年2月4日訊問被告後,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審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81號案件分案審理。被告既經本院裁定羈押,原審上開羈押裁定之效力,自於本院裁定羈押之日起(即102年2月4日)已告終結。是以,被告抗告已無實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