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瑞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36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瑞賓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之重刑在案,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且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涉犯重罪,除此之外,並無羈押之其他原因。被告在此案前,全無被通緝記錄,都居住在戶籍所在地,並無其他住所,在遭警查獲後,即羈押於看守所內,期間並無逃亡行為,卷內亦無其他事實或證據指出被告於釋放後有逃亡之動機。被告自羈押後,家中全無經濟來源,請准予具保、責付停止羈押之機會,被告願每日到派出所報到,且開庭準時到庭,決不拖延司法程序。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詹瑞賓經原審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被告所犯既為重罪,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是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案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綜上所述,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如前述,且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核與羈押之法定要件相符,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被告請求具保、責付停止羈押之事由即被告家中無經濟來源云云,經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