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之1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流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在臺南縣新營火車站前中山路萊爾富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所持有其母 李王麗珠 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與其同夥、或轉手取得該帳戶之人,遂意圖不法所有,於95年11月21日15時許,先由1名男子撥打電話向 陳英姿 佯稱係學校教務主任,其子已失蹤,再由另名男子以電話向陳英姿恐嚇稱:其子在他手上,不匯錢就對其子不利等語。使陳英姿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7萬元至李王麗珠前開帳戶。
二、證據部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人李王麗珠之證詞、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單各1紙。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於95年11月13日在上開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應為京城銀行之誤載)水上分行之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而認其前揭舉措亦構成幫助恐嚇取財罪刑之部分行為。然檢察官就前述被告之合作金庫、京城銀行帳戶均未加以特定,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上開帳戶遭作為恐嚇取財使用,此部分聲請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惟年40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提供帳戶之方式牟利,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方式、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本案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月尚有未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