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0樓之3「大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晉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大晉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連續向弘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訂購胚布,並開具發票人為大晉公司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5860、29776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供作清償部分貨款之用,致弘裕公司陷於錯誤,連續出貨至大晉公司所指定之廠商處,迄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因所開具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未獲兌現,經弘裕公司前往催討全部貨款,始發現大晉公司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登記解散(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而甲○○承前述概括犯意,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向 陽鑫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鑫公司)訂購布料紡織品,並開具發票人大晉公司(票面金額為691,693元、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票號為0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供作支付貨款之用,致陽鑫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予大晉公司,詎屆期支票亦未獲兌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屬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自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甲○○承認為大晉公司之負責人,大晉公司確實有開立上開支票分別支付向弘裕公司、陽鑫公司所訂購貨物之貨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並不是要去詐騙貨物的,只是伊公司週轉上出了問題,且伊與弘裕公司並非第一次交易,在九十年間就開始有交易,大晉公司是到九十四年八月才沒有能力支付貨款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弘裕公司於九十年間與被告甲○○經營之大晉公司
即有訂貨之交易往來,弘裕公司並曾對大晉公司向銀行照會大晉公司之支票往來情形,且弘裕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同意大晉公司與弘裕公司間之往來額度變更為一百五十萬元,而大晉公司另自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陸續向弘裕公司訂購胚布(五月間貨款計295636元、六月間貨款計405707元、七月間貨款計349967元、八月間貨款172693元,合計共0000000元),大晉公司就上開貨款分別開立貨到後四十五天之支票,其中發票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票面金額265860元之支票及票面金額510300元之支票均有兌現,而弘裕公司於大晉公司九十四年五月起之訂貨未再與銀行照會大晉公司之支票往來情形等事實,業據證人乙○○即弘裕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其證稱「(檢察官問:弘裕公司與大晉公司是否有業務上往來?)有的」、「(檢察官問:是否常往來?)我們有交易明細表,我們第一次往來是在九十年七、八月間,中間有中斷過,後來又從九十四年五月間開始有往來」、「(檢察官問:從九十四年五月開始以後,代表是否在大晉公司在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均未向貴公司購買貨品?)是的」、「(檢察官問:九十四年五月間大晉公司共訂了幾次貨?)十五次。從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均有訂貨」、「(檢察官問:你們公司交易習慣是如何收款?)貨到四十五天收貨款」、「(檢察官問:依你們公司持有大晉公司的二張退票支票,一張發票日是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一張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是否只有這二張退票,其餘均有兌現?)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那張票沒有過,七月十五日那張有過」、「(檢察官問:這二張支票是否代表二次貨款?)我不太清楚」、「(檢察官問:你們公司目前持有大晉公司的退票有幾張?)只有七月十五日那張」、「(檢察官問:大晉公司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後跟你公司訂了幾次貨?)十二次」、「(檢察官問:五月三十一日前三次的貨款約多少?)約三十萬元」、「(檢察官問:你們公司收到別人公司的支票是否會向銀行照會?)會的」、「(檢察官問:九十四年間這筆生意是何時收到票的?)我不知道,我們沒有去照會,但九十年間有去照會」、「(檢察官問:退票後是否有找過大晉公司處理?)私底下的連絡我不清楚,我只是做我的訴訟程序」、「(辯護人問:這是否是大晉公司最後一次向你們公司訂貨《請求提示95年度他字第2732號偵查卷第31頁,審判長提示該頁》?)是的」、「(辯護人問:大晉公司給你們公司的支票510300元及265860元這二張支票是否都有兌現?)是的,都有兌現」、「(辯護人問:訂貨時是否有與被告接洽?)我是公司法務,我不是業務不是我接洽的」、「(辯護人:對於支票照會單是否證明你們公司有於94年間有照會大晉公司的財務《請求提示同上他字卷第59-60頁,審判長提示該頁》?)這資料看不出來,因為在九十年間已有與大晉公司交易,在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公司有給大晉公司的信用150萬元的保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弘裕公司所提出之弘裕公司纖維事業部客戶銷貨交易表、大晉公司採購單、弘裕公司送布明細表、支票照會單、弘裕公司授信會議審查記錄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真實。
㈡陽鑫公司之總經理丙○○與被告原係舊同事關係,而證人
丙○○於任職陽鑫公司後,陽鑫公司曾向大晉公司訂貨過,至九十四年六月是大晉公司第一次向陽鑫公司訂貨,而陽鑫公司一般與廠商往來時會向銀行照會廠商之信用,但大晉公司這次訂貨公司並未向銀行照會,大晉公司這次訂貨時應該沒有詐欺等情,業據證人丙○○即告訴人陽鑫公司之總經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於偵查中證稱「(問:職業?)陽鑫公司總經理」、「(問:認識被告?)我認識他三、四年,以前是同事,我在陽鑫公司後他才跟公司有往來」、「(問:他是第一次跟公司進貨,有無調查信用?)是第一次,我們不瞭解他的信用,但聽說的都正常」、「(問:這批貨有無收頭期款的錢?)沒有收,因為就是信任才做生意」、「(問:訂貨時被告有保證要付款?)定貨時沒提,是跳票他才打電話給我說一定會付款」、「(問:這批貨是送那裡?)桃園的指定包裝廠,我們已經交貨」、「(問:詐欺方式為何?)他九十四年九月一日開票跳票後,有打電話給我們要付款,後來都沒消息,他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司就辦理解散登記,並且跳票後我們跟他連絡,發現他人都在大陸,然後藉故推拖不回來處理」、「(問: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買貨時他有無詐欺?)沒有,是跳票後才有」等語(參見94年度交查字第2024號偵查卷30、3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任職那?)陽鑫公司,我是業務主管」、「(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在場被告?)在陽鑫公司之前是舊公司同事」、「(檢察官問:被告成立大晉公司是否知道?)知道」、「(檢察官問:陽鑫公司與大晉公司是否有業務往來?)有的。之前是陽鑫向大晉購貨,後來是大晉向陽鑫購貨」、「(檢察官問: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大晉公司是否有向陽鑫購買一批布料?)有的。是其他的業務員接洽的」、「(檢察官問: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大晉向陽鑫購買布料如何收款?)貨款是在八月底收的,一般是出貨後二個月收貨款」、「(檢察官問:這是否是大晉第一次向陽鑫購貨?)是的」、「(檢察官問:八月底是否有收到貨款?)有收到支票一紙,到期日是九月一日」、「(檢察官問:這張支票是否有兌現?)沒有,金額是六十九萬多」、「(檢察官問:大晉跟你們買東西時是否知道大晉公司之財務有問題?)不知道。如果有的話我們就不會與它做生意」、「(檢察官問:一般來說你們持票是否會先去照會?)正常情形我們會去照會,但這一次並沒有去照會」、「(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大晉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支票就有退補記錄?)不知道」、「檢察官問:大晉公司退票後陽鑫是否有去找大晉公司?)有的,當時他人在大陸說會回來跟我處理這筆錢,但是沒有說時間,事後就連絡不到他了」、「(辯護人問:那張支票是何時到期的?)合約上是寫三十天,但後來口頭上有說是出貨後二個月」、「(辯護人問: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買貨時,被告是否有詐欺你們?)沒有」、「(辯護人問:是否是被告說後來沒有辦法支付貨款?)是的」等語(參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陽鑫公司提出之大晉公司訂貨單、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通知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大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參,前揭事實應屬真實。
㈢另參酌大晉公司係自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始經列為拒絕往來
戶,而大晉公司之退票紀錄分別為「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張,金額分別為500000元、0000000元,但於同年六月二日均已退補清償,另於同年八月一日共二張,金額分別為147720元、64578元,同月十五日二張,金額分別為54317元、115386元、同月三十一日四張,金額分別為5781元、8670元、29776元、30576元,其中面額30576元之支票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退補清償等」等情,有告訴人陽鑫公司提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查,可認被告辯稱伊經營之大晉公司是到九十四年八月才沒有能力支付貨款等語,應可採信。是依證人乙○○、丙○○上開證述情節以觀,及前揭大晉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載紀錄(縱大晉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曾有二張支票退票之紀錄,但於同年六月二日均已退補清償),及弘裕公司、陽鑫公司之交易習慣均會向銀行照會往來廠商之信用情形,惟本件弘裕公司因前曾與大晉公司交易過,及陽鑫公司因聽聞大晉公司尚屬正常而均未向銀行照會大晉公司之信用情況(詳證人乙○○、丙○○之前開證述)等情,可認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起向弘裕公司及於同年六月向陽鑫公司訂貨時並未具體施用何詐術,且被告所經營之大晉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底前縱有資金窘迫,但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至七月底間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尚屬正常,即謂當時仍有資金可供週轉、調度,並非已陷入完全無資力之狀態,迄至九十四年八月後方真正週轉不靈而違約退票,是在客觀上難認被告於訂貨之初即已蓄意不付貨款,而有詐欺之犯意,且告訴人弘裕公司、陽鑫公司於接受大晉公司訂貨時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被告為大晉公司之負責人,在公司資金窘迫然未真正絕望之前,仍向告訴人公司進貨營運來支撐公司之收益,以圖轉機渡過難關,實符合一般人經營公司之心態,且按商場交易買賣本有一定風險,出賣人於售貨後倘未如期回收貨款,非必即應科買受人以詐欺刑責,仍應視買受人實際有無施用詐術情事而定,況出賣人通常於售貨前會對買受人之債信情形有所評估,倘無證據足以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情事,尤不應因告訴人弘裕公司、陽鑫公司嗣後未獲付款及大晉公司於違約跳票後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為公司解散登記即全咎責於受被告詐欺。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陸續向告訴人弘裕公司訂貨或向告訴人陽鑫公司訂貨均係出於欺罔手段,自不能僅以其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推定被告於訂貨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本案純屬民事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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