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0年12月26日以90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5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嘉義市○○里○○街○○號前,竊取甲○○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包乙只(內有新台幣【下同】6000元、土地銀行金融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身分證各乙張),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及妻 洪秀蘭 發覺制止,乙○○見遭失主逮捕,為脫免逮捕,騎乘機車衝撞甲○○與洪秀蘭,並與甲○○扭打,且欲咬持有機車鑰匙之洪秀蘭左手奪回機車鑰匙,致甲○○左手臂受有擦傷、左手食指關節擦傷;洪秀蘭左手腕受有咬傷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証據得為証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除被害人 曾俊芳 警訊筆錄外,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犯行,且經甲○○、洪秀蘭於警詢時証述在卷,復有照片8幀、被害報告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有告訴人甲○○遭竊取之物6,000元、土地銀行金融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身分證各乙張等件為証,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於竊盜時攜帶刀械1把,惟依卷內証據顯示,並無扣案刀械可資參照,復無証人之証述等其他証據可稽,此部分尚不能僅憑被告自白而認定被告有加重強盜犯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而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查被告乙○○構成竊盜犯行,而竊盜後經被害人圍捕時,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實施毆打等行為,核其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5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以徒手竊取被害人車內之皮包,犯罪被發覺後,猶騎乘機車衝撞被害人甲○○與洪秀蘭,並與被害人扭打等情,惟其竊得之金額僅有6000元及金融卡等件,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尚非過鉅,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被告出於竊盜之犯意,惡意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犯後猶以暴力侵犯他人之身體完整權,且有累犯之情形,衡諸前揭情形尚難認為符合情堪憫恕而得以酌減其刑之規定。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