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459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高雄銀行營業部國宅科 李坤 和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總計1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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