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徐運河 相對人 黃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司拍字第2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3月15日脅迫抗告人簽立保管條1紙,強取不實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復於95年8月3日夥同兩名不知名男子持不實保管條強押威脅抗告人欲不利抗告人之母及妻小,逼迫抗告人至相對人熟識之 呂學鐘 代書事務所簽立清償協議書,恐嚇取財自95年9月5日至97年10月5日止,逼迫相對人履行無義務之債務,期間不法所得共計130萬元,而相對人前開犯行經本院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案件起訴審理中。雖鈞院98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認抗告人係以自由意志簽立清償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之見證人係故意提供虛偽證詞,悖離代書之職業道德。抗告人之家人長年飽受精神折磨,而抗告人僅剩之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且相對人及其共犯等人尚有諸多案件審理中。承上所述,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5年8月7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700,00
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故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等影本為證,可見本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上揭說明,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係受相對人脅迫等情,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林靜梅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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