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7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邦寧 被告 吳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肆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榮棟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鍾隆毓,有
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則鍾隆毓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與其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約定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期限為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首次動支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每期應還款金額加計未繳管理費,如逾期清償本息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9月12日止,嗣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自94年1月2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尚結欠新台幣(下同)63萬5610元(其中40萬4075元為本金,23萬1535元為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
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