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告 陳坤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壯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66元(含資遣費64,000元、預告工資27,000元、歸還扣薪1,166元)及利息部分。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經核原告聲明第1項,屬財產權上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屬非因財產權之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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