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623號聲請人宿紘騫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劉學洋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2587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6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票據號碼CH725878號之本票發票日之「日期」經塗改未簽章,其塗改不生效力,應以塗改前發票日之日期記載為準,惟該塗改前發票日之「日期」記載不清,致使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本票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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