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張芳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仁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數量各為零點貳伍伍貳公克、零點壹玖零柒公克、零點壹參伍柒公克,共零點伍捌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列至第13列所載「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3年9月26日晚間6時3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摻水混合,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被告王仁胡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胡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4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3年9月26日晚間6時3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后里區平安路188巷38號前對其實施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送驗淨重共1.234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王仁 胡固坦 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於103年9月26日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複驗確認,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數量共0.5816公克)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而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揭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數量共0.5816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