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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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志成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070、2364、2534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張芳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連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被告連志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志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12日釋放在案,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000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3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又於103年8月15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又於103年8月31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㈠於103年7月16日中午12時11分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另於103年8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涉嫌騎乘贓車(另案偵辦)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連志成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42公克);㈢於103年9月3日晚上10時41分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住處拘提到場,經其同意接受採尿,經送往上開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志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3次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42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證。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本件被告犯行雖係在其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宣示有罪判決並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另行起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