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燦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燦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燦豊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榕樹下小吃部與友人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其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該路段302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黃彥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黃彥寧所駕自小客車因此往前再追撞由 林慧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嗣經警到場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測得林燦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燦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彥寧、林慧玟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98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竟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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