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 張全美 被上訴人千羽企業社即 李純雅
鄞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依前開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6款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711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判決,已遵守不變期間,依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固於110年1月6日向本院具狀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有記載對原判決不服,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及理由,且自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有民事上訴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林秀菊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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