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33號抗告人 張全美 相對人千羽企業社即 李純雅
鄞千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
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件係小額訴訟,於本院第二審裁定後即已確定,為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林秀菊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