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
527號、96年度偵字第16678號、96年度偵字第1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96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康莊路口之「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前,由丁○○在旁把風,丙○○則徒手扳開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椅墊,並竊取乙○○放置於車內之背包一個(內有NOKIA牌6111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乙○○女友 石鈺梅 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及化妝品等物),得手後由丁○○將上開手機持往不知情之不詳通訊行販售,其餘物品則棄置於不詳處所;㈡於96年2月25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街之「阿波羅麵包店」前,由丁○○在旁把風,丙○○則徒手扳開 潘巧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椅墊,竊取潘巧玲放置於車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易利信牌Z520i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行照、化妝品等物),得手後由丁○○將上開手機持往不知情之不詳通訊行販售,其餘物品則棄置於不詳處所。㈢嗣丁○○於96年3月中旬某日,明知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SAMPO牌G607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乃戊○○○所有,於96年
3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在不詳處所收受該SAMPO牌手機,並於96年3月17日某時許將該手機販售予不知情之不詳通訊行,得款供己花用;㈣另丙○○於96年3月29日,明知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人所交付之國際牌VS3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乃 王綺廷 所有,於96年3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文江書局」前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在不詳處所收受該國際牌手機,並於96年3月29日某時許將該手機販售予不知情之不詳通訊行,得款供己花用。經被害人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對於被告丁○○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潘巧玲、戊○○○、王綺廷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被告丁○○、丙○○而言,分別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於96年2月25日下午7時45分與被告丙○○一起去高雄市○○區○○街「阿波羅麵包店」買麵包,伊不知道丙○○要偷東西,伊並無竊取被害人乙○○及潘巧玲之物,亦無收受被害人戊○○○之手機,被害人乙○○、潘巧玲及戊○○○所有之手機均係被告丙○○向伊稱身分證件遺失,方委託伊拿去賣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丁○○對於在上開時、地與被告丙○○一起到位於高雄市○○區○○街之「阿波羅麵包店」,且有將被害人乙○○、潘巧玲及戊○○○所有之手機販售予不知情之不詳通訊行等情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潘巧玲、戊○○○、王綺廷所指訴遭竊之情節均相符合,證人即被害人潘巧玲並指認被告丁○○即係在位於高雄市○○區○○街之「阿波羅麵包店」前竊取其放置於車內手提包之竊賊之1,並目睹被告丁○○與另1竊賊在發現其走出麵包店後隨即騎車逃逸等情(見警1卷第11、
19頁),此外,尚有讓渡切結書4張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22、26、39、43頁),顯見確係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及分別犯罪事實㈢、㈣之收受贓物犯行後,將所得手之被害人乙○○、潘巧玲、戊○○○、王綺廷之手機售予不知情之不詳通訊行甚明。至被告丁○○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苟非被告丁○○確有參與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其看見被害人潘巧玲走出「阿波羅麵包店」時,為何與被告丙○○一同騎車逃逸?顯見被告丁○○確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因見被害人潘巧玲出現,一時作賊心虛,始與被告丙○○一同騎車逃逸;另被告丁○○雖又辯稱被害人乙○○、戊○○○所有之手機均係被告丙○○委託其販售云云,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相悖,且為被告丙○○所否認,稽之被告2人係朋友關係,並無任何仇隙,且被告丙○○對於其自己涉案之情節均坦承不諱,要無誣陷被告丁○○之必要,顯見被告丙○○所言應非虛構,而被告丁○○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及丙○○關於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所犯竊盜罪
2次及贓物罪1次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丙○○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且渠等均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被害人乙○○、潘巧玲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之物及收受被害人、戊○○○、王綺廷遭竊之手機,行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丙○○於犯後能坦承犯行,頗見悔意,而被告丁○○則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及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其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