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淨重參點玖玖公克,空包裝重貳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淨重參點參柒伍公克,空包裝重參點參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淨重參點玖玖公克,空包裝重貳點零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淨重參點參柒伍公克,空包裝重參點參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處分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1年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乙○○於8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1年2月13日入監執行,並另執行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殘刑2年9月24日,而於9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1月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5年間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日晚上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日晚上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3.99公克,空包裝重2.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3.375公克,空包裝重3.361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經乙○○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3.99公克,空包裝重2.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3.375公克,空包裝重3.361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扣案可稽,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8月28日檢驗報告7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處分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1年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上開95年間施用毒品行為,並於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8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1年2月13日入監執行,並另執行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殘刑2年9月24日,而於9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1月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強制戒治程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海洛因10包(淨重3.99公克,空包裝重2.0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3.375公克,空包裝重3.361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8月28日檢驗報告
7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止血帶1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