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唐恩崇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94年年中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乙面,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該面車牌係 吳素貞 所有FORDLH牌、引擎號碼為K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於94年2月20日13時許失竊),並於95年5月間某日,因於高速公路違規,其駕駛前向 簡志修 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警拔除查扣,其遂將上開來路不明之7250-JA號車牌懸掛於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矇混使用,嗣於同年6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興中路口,經警查獲(甲○○冒名應訊所涉之偽造文書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詳如下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是於冒名應訊情形,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訴訟關係亦存在於冒名者,而僅有「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偵訊中,均冒用案外人「唐恩崇」名義應訊,致檢察官誤以「唐恩崇」名義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㈡卷第45頁),核與案外人唐恩崇到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㈠卷第42至45頁、第57、58頁),且本院將上開為警查獲之人於95年6月30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黎明中隊所按捺之指紋(見他卷第4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指紋確與被告指紋相符,有該局96年4月10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65頁),則被告冒用「唐恩崇」名義應訊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對象,應為被告,而非遭冒名之「唐恩崇」,爰更正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載被告姓名為「甲○○」,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上開7250-JA號車牌係吳素貞於94年2月20日失竊之事實,亦據證人吳素貞證述在卷,另簡志修販售前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車內並無上開7250--JA號車牌等情,亦據據證人簡志修及 許育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照片3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被告購買車號00-0000使用權之汽車讓渡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95年10月19日北監自字第0950073655號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7250-JA號車牌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其係於上開時間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受來路不明之7250-JA號車牌,其後再將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之憑據,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收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其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其所收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諸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開始施行之前通緝,於前開條例施行後緝獲到案,是被告既未主動歸案接受執行,是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爰不予減刑,併予指明。
㈢又被告經警查獲上開竊盜犯行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冒以
「唐恩崇」名義應訊、製作筆錄,涉有偽造署押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