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培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0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51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陸培坤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駛至該路段與民生一路255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未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 余金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一路255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未採取減速慢行及及未依標誌、標線指示先行停車察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挫傷及脫臼、右肩及左肘挫傷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

更多裁判書